(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相某某、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相某某,张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4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相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相某某、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荣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7年度,原告为两被告加工羊毛衫,截止2008年2月3日两被告共结欠羊毛衫加工费1746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到同年6月份归还一半,余款到10月份付清。上述款项经原告方无数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羊毛衫加工费174600元。被告相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欠条一份,系两被告于2008年2月3日出具给原告,用于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74600元的事实。二、送货单二十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的事实。被告相某某、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度,原告为两被告加工羊毛衫,截止2008年2月3日两被告共结欠原告羊毛衫加工费1746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某某羊毛衫加工费壹拾柒万肆仟陆佰圆整,被告相某某、张某某在欠款人处签字。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遂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欠原告的加工费由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相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加工费17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2元,减半收取1896元,由被告相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荣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月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