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知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沈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沈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某某侵犯实与周某某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沈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某某侵犯实,周某某
案由
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知初字第77号原告:沈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技术开发区××甲。法定代表人:詹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沈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某某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05年8月31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04××××××××.6,名称为“一种搏击手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独占许可。2009年8月14日,原告与大石桥市禄鸿体育用品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原告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大石桥市禄鸿体育用品厂,许可费为每年人民币15万元。被告周某某系义乌市征途体育用品厂业主,生产运动手套等产品并在浙江省××国际商贸城××区××号店面开设有销售窗口。被告未经许可,大量生产销售原告拥有专利许可使用权的产品,即被告非法生产销售的手套所使用的相关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042007××××.6名称为“一种搏击手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传真件及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各一份,其中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载明:专利号为ZL2004××××××××.6,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搏击手套,专利权人为刘某某,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9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31日。原告以此证明ZL2004××××××××.6号专利权真实有效,至今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一份,备案证明载明:涉案专利的让与人为刘某某,受让人为沈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许可种类为独占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2万元,合同有效期限为2005年8月31日至2014年9月17日。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某某。3.义乌市征途体育有限公司的销售清单一份、万乙的名片一张,手套一副,照片两张,其中销售清单中有“27H007手套10×26=260元付100元26号到店里拿钱已付2009.9.11号万甲”等手写字样,万乙的名片载明:义乌征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厂址为义乌稠州北路龙回27号,商位为义乌市国际商贸城福田市场2区H区25579#、义乌市国际商贸城福田市场2区H区四楼28765#。两张照片分别为:H2-25579号店面正面照,上述手套、名片及销售清单某某。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周某某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许可使用权的行为。4.(2009)××证房民字第××号公某某一份,公某某载明:沈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詹某与大石桥市禄鸿体育用品厂的经营者程某某于2009年8月14日签署了《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协议上双方单位及法定代表人、经营者的公某、印某均属实。公某某中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载明:许可方为沈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被许可方为大石桥市禄鸿体育用品厂,专利名称为一种搏击手套,专利号为ZL2004××××××××.6,专利的许可方式为辽宁省内独占许可,专利使用费为每年人民币15万元。原告以此证明涉案专利在辽宁省的专利使用费为每年15万元,本案的赔偿数额可参照该许可使用费。5.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登记情况载明:义乌市征途体育用品厂的经营者为周某某,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运动器材、运动服装、皮革手套,经营期限为2008年1月3日至2012年1月2日。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周某某系义乌市征途体育用品厂的业主,被告周某某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许可使用权的生产行为。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09年10月23日到被告周某某的商位上提取了被控侵权产品手套一只。被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该三组证据均系国家相关部门出具的文某,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于2005年8月31日成为专利号为ZL2004××××××××.6,名称为“一种搏击手套”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某某。证据5可以证明被告周某某系义乌市征途体育用品厂的经营者,该厂的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运动器材、运动服装和皮革手套,该厂的经营期限为2008年1月3日至2012年1月2日。对证据3,从证据形式上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销售清单、名片来自被告,两张照片均系原告单某制作;从证据内容上看,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销售清单中载明的“27H007手套”即为原告自行向本院提供的手套,也不能证明销售清单中的“万甲”与名片中的“万乙”系同一人,而两张照片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周某某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许可使用权的销售行为。对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他人就涉案专利签订过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双方约定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为每年人民币15万元,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付。经审理查明,刘某某是“一种搏击手套”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9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31日,专利号为ZL2004××××××××.6,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2005年8月31日,刘某某将该专利许可原告独占实施使用,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2万元,许可期限至专利有效期满。涉案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搏击手套,其特征在于:在搏击手套的各手指端部均开有手指洞(1),各手指洞间均设有软连接布(15);该搏击手套的手掌一面开有手掌洞(2),手掌洞(2)的一侧设有手掌侧面护垫(6),在手掌洞(2)下方的手腕部两侧分别连接相对应的、可开闭的尼龙搭扣(9);在搏击手套的手背一面,各手指处分别设有拇指背护垫(11)及指根护垫(10),手背依次设有掌骨护垫(12)、手背护垫(13)、手腕护垫(14)。2.……3.……4.……5.……2008年1月3日,被告周某某成立了义乌市征途体育用品厂,该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加工销售运动器材、运动服装及皮革手套。2009年10月23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到被告周某某经营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H2-25579号商位提取了手套一只。在本院主持下,原告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号为ZL20042007××××.6实用新型专利进行了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权利要求1相比,仅在手掌侧面护垫、拇指护垫的设置方式上存在区别,而技术特征均相同。另查明,2009年8月14日,原告与大石桥市禄鸿体育用品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原告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大石桥市禄鸿体育用品厂,许可费为每年人民币15万元。原告据此认为其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的赔偿金额请求合理。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4××××××××.6“一种搏击手套”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某某,可以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该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ZL20042007××××.6号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2.如果落入保护范围,被告周某某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ZL2004××××××××.6号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可见,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将被控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如下:在手套的各手指端部均开有手指洞,各手指洞间均设有软连接布,手套的手掌一面开有手掌洞,手掌外边缘的一侧设有手掌侧面护垫,在手掌洞下方的手腕部两侧分别连接相对应的、可开闭的尼龙搭扣,拇指设置一周外凸软垫其余各手指在手背一面设有指根护垫,手背依次设有掌骨护垫、手背护垫、手腕护垫。“一种搏击手套”权利要求1的特征如下:在搏击手套的各手指端部均开有手指洞,各手指洞间均设有软连接布,该搏击手套的手掌一面开有手掌洞,手掌洞的一侧设有手掌侧面护垫,在手掌洞下方的手腕部两侧分别连接相对应的、可开闭的尼龙搭扣,在搏击手套的手背一面各手指处分别设有拇指背护垫及指根护垫,手背依次设有掌骨护垫、手背护垫、手腕护垫。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为手掌侧面护垫与拇指护垫的设置方式不同,对该区别本院作如下评析:在手掌侧面护垫的设置上,被控侵权产品在手掌外边缘所设置的护垫,设置于手掌洞的一侧,并对手掌起到侧面保护作用,与涉案专利“手掌洞的一侧设有手掌侧面护垫”技术特征相同。在手指护垫的设置上,被控侵权产品在拇指设置一周外凸软垫,该外凸软垫在增加方便擦拭、吸收汗水效果的同时,仍包含护垫的保护作用,与涉案专利在手背一面设有拇指背护垫的技术特征相同。综上,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关于被告周某某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在其经营的商位上陈列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同时对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未能提供合法来源,而其经营的工厂具备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条件,故本院推定该产品系由其自行生产。综上,被告周某某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已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应当支付的赔偿数额,原告以其许可他人使用该专利的使用费每年15万元为标准证明其所受损失并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的赔偿款。依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经过备案的专利许可合同的使用费的数额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确定侵权纠纷赔偿数额时的参考。对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的侵权事实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对被告参照适用专利许可费予以赔偿不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情形,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专利权为实用新型专利、被告的侵权行为包括生产和销售、特别考虑到原告作为涉案专利被许某某所支付的许可费,被告在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销售侵权产品可能获得的较大利益,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40000元。对原告超额部分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落入ZL20042007××××.6“一种搏击手套”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二、被告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沈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沈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3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3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坚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代理审判员 陈慧军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芸【附注】(2009)金义知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具体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赔偿损失;……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自专利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备案手续。第六条:已经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独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可以依法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在专利权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经过备案的专利合同的受让人对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专利侵权行为,也可以依照专利法第57条规定,请求地方备案管理部门处理。第七条:当事人凭专利合同备案证明办理外汇、海关知识产权备案等相关手续。第八条:经过备案的专利合同的许可性质、范围、时间、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等,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调解或确定侵权纠纷赔偿数额时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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