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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成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宏X电子塑胶制品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成,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宏X电子塑胶制品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779号原告(被告)陈某成。被告(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宏X电子塑胶制品厂。负责人陈某洲。委托代理人曹某全。原告陈某成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宏X电子塑胶制品厂双方起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沁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成、被告的负责人陈某洲以及委托代理人曹某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成诉称(含答辩):原告于2007年7月2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职工模师傅,月薪工资3800元。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2009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资。2009年11月3日被告随意强行给原告先后放假两次,其他人都上班(第一次放假时间:2009年11月3日至11月8日,第二次放假时间:2009年11月9日下午至11月16日),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并以工作时间日(日薪)计算工资。2009年11月9日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拒绝按劳动法相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未支付所欠差额的工资和加班工资。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人民币58035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5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4750元;3、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未签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2195元;4、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的差额工资2300元。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宏X电子塑胶制品厂诉称(含答辩):原告在被告厂工作期间,双方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按合同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加班费等,不存在拖欠工资、加班费的问题。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要求辞工,被告同意并为其结算了工资。原告在劳动仲裁中请求的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无理取闹。宝安区劳动仲裁委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本该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但却违背法律规定,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2万余元,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不服仲裁裁决书,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不向原告支付2007年1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7522.62元;2、被告不向原告支付2009年7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2300元;3、被告不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195元;4、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7月24日入职被告,任职工模师傅。2008年3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此前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原告的工资待遇,而是注明“详见工资签收单”。根据双方确认的原告的工资签收单看,原告的工资待遇为:1、从2007年7月-2007年9月,固定月薪人民币3000元,未另行计发加班费;2、2007年10月-2008年9月,月薪3300元,未另行计发加班费;3、2008年10月固定月薪为3600元,未另行计发加班费;4、2008年11月-2009年3月,固定月薪3800元,未另行计发加班费,以上阶段固定月薪为只要每月上满28天,每天上9小时的班即可得到;5、从2009年4月11日起改为计时工资,底薪2900元,对超过每月28天,每天工作9小时以外的加班时间,按照13.8元/小时计发加班费,工资条所记录的原告的加班时间共计为310.5小时,原告每月领取工资在3000--4500元不等。关于工作时间,双方确认一般为每月工作28天,每天工作9小时,此外,平时还存在9小时以外的加班情形,原告主张加班时间为平均每周10小时,每月40小时,对于休息日的加班费,原告当庭表示予以放弃。原告提交了自己的考勤记录复印件,被告也表示认可,根据该考勤记录,原告从2009年4月11日起至2009年11月9日期间,每月平时加班均不低于40小时。2009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辞工书”,内容为“工厂因没有事做,经常放假,迫于无奈,只有辞工”,当日获被告同意并解除了劳动合同。2009年11月16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安仲裁庭申诉,申诉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10年1月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仲新安庭(案)字(2009)770号仲裁裁决书,裁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1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7522.62元;2009年7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2300元;2008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219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工卡、仲裁裁决书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为证,经过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受到劳动法律制度的约束。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资待遇“详见工资条”,根据工资条的显示,应当分以下两个阶段考察原告的加班费:1、2009年4月份之前,虽然工资条上没有明确约定实行“月薪制”,但多次出现“包干”字样,每月也没有区分基本工资、加班工资而是给予一个固定数额,可见,双方在该时间段实际是实行月薪工资制,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至于是否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费,应当按照以下方法核算:即便按照原告自己主张的工作时间,(平均每月平时加班40小时,每月28天,每天9小时即每月休息日加班54小时),则根据劳动法规定的加班倍数可折算出原告对应以上不同时间段的基本工资分别为1508.67元、1659.54元、1810.40元、1910.98元,均不低于政府规定的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故应当认定被告在该期间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2、2009年4月以后(包括当月),被告在庭审时称因原告经常迟到早退,故变更了原告的工资发放形式,改为基本工资2900元+加班费而不再是月薪制。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降低了自己的工资待遇,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只是变更了原告的工资形式,但实际基本工资并未降低,反之,依据本院的计算,2900元实际相对于之前的任何一个阶段的基本工资数额均有所提高,因此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结合原告的考勤记录以及工资条,被告在每月工作28天,每天9小时以内的加班未计发加班费,对此外共310.5小时的加班费亦仅按照13.8元/小时计发,属于未足额发放的情形,不足部分应当予以补发。因原告当庭表示放弃休息日加班费,仅主张40小时/月的平时加班费,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班费差额人民币1715.1元(2900元÷174小时×150%×40小时×6个月-13.8元×310.5小时)。对于原告主张的2009年7月至10月的少发工资2300元。因本院在以上论述中已经论证,原告的工资形式虽然变更为计时工资,但基本工资实际不是降低而是提高了,原告的整体工资也没有实际减少,因此,并不存在被告单方面降低原告工资待遇的情形,被告无须向原告补发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对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从2008年1月1日起,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于2008年3月1日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存在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且没有证据证明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原告,故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该月份原告上班19天,应得工资2239.29元(3300÷28天×19天),因原告并未对仲裁裁决的2195元表示不服,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主动提出辞职,亦无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宏X电子塑胶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某成支付加班费差额人民币1715.1元;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宏X电子塑胶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某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219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起诉各方的案件受理费共人民币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沁寰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玥书 记 员  郭 洋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