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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刁某某与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某,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78号原告:刁某某。被告:陶某某。原告刁某某与被告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8年12月2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将其坐落于织里镇彩虹路8号房屋契证两份交给原告作“房屋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陶某某于2008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陶某某于2008年12月22日向原告刁某某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因生意需要向朋友亚杰(女)借人民币4万元整,另以房产抵押,还款日期2009年1月2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刁某某与被告陶某某未就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彩虹路8号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陶某某拖欠借款不付显属违约,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某某应归还原告刁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宇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