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德清县诚××金属××有限公司、德清县诚××金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与杭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诚××金属××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213号原告:德清县诚××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某。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1、2幢。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申屠某某。原告德清县诚××金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吕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就ccs铜包钢、ccs镀锡铜包钢、cca铜包铝的产品购销相关事宜作出约定。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累计供货117512.74元。但被告虽经催告,至今尚余货款62477.92元未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某告支付货款62477.9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9105.53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8年2月4日暂计至2009年12月28日,应当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后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逾期付款损失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3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原告的变更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答辩称:对欠款金额62477.92元没有异议,对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我们有异议,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关于逾期损失的计算时间问题,合同第9条约定有部分货款要延迟结清的,合同满一年后余额付清,我们认为逾期付款损失也应按这条计算,从合同满一年后开始计算,应从2009年3月28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八份,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117512.74元。2、付款凭证六份、企业询征函一份,证明被告仅向某告支付了55034.82元,至今尚欠62477.92元未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签订有《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ccs铜包钢、ccs镀锡铜包钢、cca铜包铝等产品,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3月29日至2008年3月28日;合同第9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需方检验合格后付款(银行汇票或承兑汇票)货款一批压一批,合同满一年后余额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07年4月11日至2007年11月29日止累计向被告供货117512.74元,被告于2008年2月3日前共向某告支付55034.82元,余款62477.92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477.92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货款时间为货款一批压一批,合同满一年后余额付清,故被告应于2008年3月28日前付清所有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8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告德清县诚××金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477.92元;二、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告德清县诚××金属××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第一项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8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杭州××××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计7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59元,合计1554元,由被告杭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伊涵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