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盐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盐民初字第3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俞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苏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份开始自由恋爱,2001年1月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俞某乙。原、被告恋爱期间关系尚可,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夏天开始,原、被告之间经常某某矛盾,夫妻关系日益恶化,2009年11月开始被告不回家居住,对家庭和小孩不负责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俞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1月4日登记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儿子俞某乙于××××年××月××日出生。3、房屋产权所有证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拥有坐落于海宁市硖××街道××里××室的房屋一套。4、夫妻共同财产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情况。被告俞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8月份自由相某某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15日生育儿子俞某乙。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发生,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考虑家庭,互谅互让,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苏燕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