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越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包某甲与包某乙、包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甲,包某乙,包某丙,包某丁,包某戊,包某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588号原告包某甲。被告包某乙。被告包某丙。被告包某丁。被告包某戊。被告包某己。原告包某甲与被告包某乙、包某丙、包某丁、包某戊、包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甲,被告包某乙、包某丙、包某丁、包某戊、包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甲诉称:五被告系原告的子女,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赡养费及医疗费,但被告均以多种理由不予支付。原告不得已向姐妹借款用于生活,因借款次数太多,现原告姐妹不再借款给原告。原告现居住在孙子家中,暂由孙子负责起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抚养义务,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保姆费1000元并承担医疗费。被告包某乙辩称:被告包某乙一直在赡养原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元。被告包某乙同意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保姆费200元,产生医疗费后同意与其他的子女一起承担。被告包某丙辩称:被告包某丙一直照顾原告,现原告居住在被告包某丙儿子家中,由被告包某丙儿子照顾。被告包某丙同意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保姆费200元,产生医疗费后同意与其他的子女一起承担。被告包某丁辩称:被告包某丁同意每月承担赡养费200元、医疗费同意与其他的子女按发票金额平分。保姆费不同意承担,轮到被告包某丁照顾的时候,被告包某丁同意到原告名下房屋绍兴市越城区香莲公寓1幢3单元306室去照顾原告,负责原告的起居饮食。同时认为,原告所有的房屋如被告包某丁没有份额,其不同意承担赡养义务。被告包某戊辩称:原告自2008年年初至2009年年底一直居住在被告包某戊的家中,由其赡养,被告包某戊每月支付赡养费为100元。被告包某戊同意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保姆费200元,产生医疗费后同意与其他的子女一起承担。被告包某己辩称:。原告为帮助被告包某乙及包某戊擅自将原告的房屋公证给包某戊,说被告包某己不是他的儿子。被告包某己同意支付赡养200元,医疗费同意凭发票承担。保姆不是必然需要,应当由被告包某己承担照顾的义务时,同意将原告接到其家中照顾。被告包某己履行了赡养的义务,对原告的财产也应当享有份额。原告财产如被告包某己不享有份额,不同意赡养原告。经审理认定,原告包某甲共生育五名子女:被告包某乙、包某丙、包某丁、包某戊、包某己五人。原告包某甲现年84周岁,无劳动能力。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已经超过80岁高龄,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需要人照顾,其要求五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支付赡养费于法有据。被告包某丁、包某己辩称,如原告所有的财产其不享有份额,不同意承担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并不以是否享有父母财产期待权利为前提,该两被告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包某丁、包某己辩称原告不需要聘用保姆照顾,轮到其照顾时同意自行履行照顾义务,本院认为考虑原告年纪老迈,其主张保姆照顾符合其生活所需,且两被告辩称的轮流照顾,原告明确拒绝,本院认为从保障老人生活环境稳定出发,对原告要求被告以支付保姆费方式履行赡养辅助义务的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赡养费实为生活费,该费用与医疗费、保姆费,应属于赡养费的概念范畴,其主张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五名被告同意共同承担原告医疗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某乙、包某丙、包某丁、包某戊、包某己于2010年4月起于每月15日前各支付原告包某甲赡养费人民币400元。被告包某乙、包某丙、包某丁、包某戊、包某己各承担原告2010年4月后产生的医疗费的五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五被告各负担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8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