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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朱金珍、包佳杰与朱学才、朱连忠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珍,包佳杰,朱学才,朱连忠,陈辉莲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643号原告:朱金珍。原告:包佳杰。法定代理人:包宏宇,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包佳杰的父亲。被告:朱学才。被告:朱连忠。被告:陈辉莲。委托代理人:朱连忠,系被告陈辉莲丈夫。原告朱金珍、包佳杰与被告朱学才、朱连忠、陈辉莲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计丽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珍、原告包佳杰法定代理人、被告朱学才、被告朱连忠、被告陈辉莲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朱学才系原告朱金珍父亲,被告朱连忠系原告朱金珍之兄,被告陈辉莲系原告朱金珍之嫂,原告包佳杰系原告朱金珍之子。2002年3月4日,原、被告经审批,共同出资建造三楼三底楼房一套及平方二间。房屋造好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在三楼三底楼房中,现在因各自有小家庭,共同生活多有不便,且经常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要求分家析产,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分家析产:原告分得共有房产三楼三底东面一楼一底及平房中的西面的一间,其余二楼二底及平房的东面的一间判归给三被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朱金珍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包佳杰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被告朱学才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朱连忠、陈辉莲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所有的房屋系共有关系。三被告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认可,但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二原告与三被告为一户内的家庭成员,被告朱学才系原告朱金珍父亲,被告朱连忠系原告朱金珍之兄,被告陈辉莲系原告朱金珍之嫂,原告包佳杰系原告朱金珍之子。原、被告所有的座落于嘉善县魏塘镇西项村姜家厍22号的三楼三底楼房及平房二间为农村私人建房,于2002年3月经审批后建造,申请建房户户主是被告朱连忠。本院认为:本案系家庭成员间分家析产、处理共有房产之纠纷。三被告承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是对由其承担诉讼费用有异议,其它无异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嘉善县魏塘镇西项村姜家厍22号二原告与三被告家庭共有财产的三楼三底楼房及平房二间由原告朱金珍、包佳杰分得三楼三底楼房中的东面一楼一底及平房中的西面一间,被告朱学才、朱连忠、陈辉莲分得其余二楼二底及平房中的东面一间。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计丽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珏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