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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章辉与陈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辉,陈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79号原告章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建敏。被告陈国琴。原告章辉与被告陈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辉诉称:2007年12月24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定于2008年1月30日前归还。多次催讨未果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为此,原告提供《借据》原件一张,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陈国琴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该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4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定于2008年1月30日前归还。对此,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借款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的,应作无息借贷处理,但逾期后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予以支付。现原告要求从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章辉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08年1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该款原告已支付给浙江法制报社,由被告按上述期限一同径付给原告),共计人民币16250元,由被告陈国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钦如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人民陪审员  吴建林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琛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