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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261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余××、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余××,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619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夏××。被告:余××。被告:张某。原告陈××为与被告余××、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下落不明,于2009年12月10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2008年9月19日,被告余××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农某某用联社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基数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0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农某某用联社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基数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余××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张某对上述借款本金10万元某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提供日期为2008年9月19日的借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张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余××、张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余××、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系原件,被告余××在具借人处签字,被告张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基上原告诉称和本院采纳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19日,原告和被告余××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金额10万元,被告张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协议还约定:“若逾期未还,……具借人每月按照农某某用联社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基数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协议第一条载明“今借到陈××(出借人)处人民币共计(大写)壹拾万元,…”,据其文义,该借款协议同时具有借据的性质,是据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余××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余××归还,故原告诉请被告余××归还10万元借款本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若逾期未还,……具借人每月按照农某某用联社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基数计算的利息”文义,借款协议中对逾期还款利息有约定,而对借期内利息未作书面约定,故借期内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未约定还款日期,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自愿将利率酌减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保证人张某在10万元借款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约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在上述10万元借款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0元。原告陈××负担40元;被告余××负担2300,被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元审 判 员  黄传飞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