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游某某与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胡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85号原告:游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游某某诉被告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科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林某某,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10日,被告胡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制动性能不良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苍南县龙港镇龙州路自西往东行驶,当日20时许,途经龙港镇龙州路365号前路段,思想麻痹,车速过快,遇前方同向靠道路右边行走的游某某,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医疗费等损失16412.44元,被告尚未支付赔偿款。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6412.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游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人口信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经过及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就医治疗情况;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费用的支出情况。被告胡某某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的机动车让交警部门扣押了,被告也被行政拘留了,现无赔偿能力,不同意赔偿。被告胡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其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0日,被告胡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制动性能不良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苍南县龙港镇龙州路自西往东行驶,当日20时许,途经龙港镇龙州路365号前路段,遇前方同向靠道路右边行走的游某某、牟润群,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游某某、牟润群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游某某在苍南县龙城中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挫裂伤、肝脏挫裂伤,共住院18天,花费门诊医疗费995.54元、住院医疗费5895.4元。本院认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游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游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胡某某系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对原告游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游某某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医疗费6890.94元(住院费用5895.4元+门诊费用995.54),误工费5538.78元(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08年度为25918元/年,误工时间应结合受伤住院冶疗及医疗证明书确定,住院18天+医疗证明休养两个月=78天,即25918元/365元×78天=553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18天,每天15元),护理费1278.18元(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08年度为25918元/年,住院时间18天,即25918元/365元×18天=1278.18元),交通费180元(根据其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住院18天,酌情确定陪护人员每日交通费10元),以上合计14157.9元。此外,原告伤势未构成伤残,也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其请求赔付营养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游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4157.9元;二、驳回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游某某负担15元,胡某某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科立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时彦裁判文书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