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吴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吴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113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吴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吴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必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6500元。2007年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07年12月31日前归还。事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归还欠款26500元,逾期付款利息8705元(以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共计352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欠条一份,待证被告所欠承揽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方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在承包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专业街二标段3号、4号、9号、10号楼的总装修工程某,把其中的底层柱面干挂花岗岩工程转包给原告经营。原告按约完成了该总装修工程某的底层柱面干挂花岗岩工程分项目,但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1万元,余款一直未付。2007年6月11日经过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5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欠款于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期满后,被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据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吴某尚欠原告杨某某工程款26500元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债务应当依法清偿,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按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无据,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工程款265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必顺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敬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