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宗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470号原告宗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宗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某某诉称,2009年7月1日,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7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7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故其应当及时归还,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宗某某借款本金270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12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