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浔菱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浔菱商初字第44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饲料,因经济周转困难,于2008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具欠饲料款人民币1584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结欠原告的饲料款人民币15840元,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要求计算到判决之日),庭审中,原告对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放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某某向原告杨某某赊购饲料,2008年11月18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饲料款壹万伍仟捌佰肆拾元正”,但被告一直没有付款。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丁某某未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应支付原告杨某某饲料款人民币158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8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菁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费张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