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南商初字第2068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邱玉军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玉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四条,第十八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南商初字第20688号原告邱玉军,男,汉族,1975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永萍,女,汉族,1964年9月21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霖,男,汉族,1965年3月21日出生,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邱玉军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玉军及委托代理人孙永萍,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玉军诉称,2010年7月5日,原告驾驶鲁B×××××机动车在李沧区九水路正庄饭店附近转弯时不慎刮擦,车体右侧受损。为此原告到青岛安利捷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人民币1585.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车损险等商业保险保单号为:6680310222009000530,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原告到被告出进行保险理赔时被告只支付了维修费人民币400元,剩余费用118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人民币118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158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赔付修车费400元,另外一个配件属于纯正精品,是后来加装的,因该车没有投保新增加设备损失险,所以该配件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9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以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65000元。车辆损失险第三条第六款约定“新车车辆出厂时的原厂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附加险第14项新增加设备损失险条款第五条约定“本附加险所指的新增加设备是指投保车辆在出厂时原有各项设备以外,被保险人另外加装的设备及设施。”车辆损失险第十三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附加险中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一条第一款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投保人选择投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或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计算的,或按照全车盗抢险的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2010年7月5日,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鲁B×××××丰田车辆在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郑庄脂渣路口与对方车辆碰撞,对方汽车离开。经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勘验,对受损部位拍照,出具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处理记录表,其中出险原因及经过载明:2010年7月5日,在九水路郑庄脂渣门口与对方汽车碰撞,对方汽车离开。2010年10月8日,青岛安利捷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花费事故维修费400元、彩条1185元,维修费共计1585元。被告提交丰田普拉多纯正精品系列加装件的网页打印件,拟证明立体车身彩贴(下部)为加装件,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2011年3月1日,青岛安利捷丰田汽车销售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邱玉军在我司购买丰田牌SCT6491绿色一台,车架号为LFMGJ27257S020657,发动机号为5460332,车牌号为鲁B×××××此车为丰田霸道VX-NIVA版,原车带有上下彩条,其中下彩条为金属立体彩条。被告至今未赔付原告。上述事实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处理记录表、增值税普通发票、青岛安利捷丰田维修施工单、结算结果报告、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受损部位照片、丰田普拉多纯正精品系列加装件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邱玉军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花费的事故维修费400元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事故车辆右门下方的金属立体彩条是否是加装件,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此本院认为:附加险第14项新增加设备损失险条款第五条约定“本附加险所指的新增加设备是指投保车辆在出厂时原有各项设备以外,被保险人另外加装的设备及设施”。车辆损失险第三条第六款约定“新车车辆出厂时的原厂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虽提交丰田普拉多纯正精品系列外装饰件的网页打印件,但不能以此证明涉案车辆系普拉多纯正精品系列,也不能以此证明该立体车身彩条系原告自行加装。结合青岛安利捷丰田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右下方的立体金属彩条系涉案车辆原车所配,不属于原告自行安装的外装饰件,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主张的立体金属彩条系后来加装的外装饰件,因没有投保新增设备损失险而不予理赔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辆损失险第十三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该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条款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585元修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订)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玉军支付保险金15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斐人民陪审员 吴同岗人民陪审员 宋爱琴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禚钦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