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郑家藏与郑中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家藏,郑中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2072号原告郑家藏。委托代理人施成琰。委托代理人吴磊鹏。被告郑中良。原告郑家藏为与被告郑中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因被告郑中良下落不明,于2009年12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人民陪审员狄吟雪、单锡娒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家藏的委托代理人施成琰、吴磊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中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家藏诉称:2005年始,被告郑中良陆续向原告购买铁皮,并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06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500元,由被告郑中良亲笔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450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的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中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郑家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北白象镇瑞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示、核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郑家藏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自愿订立买卖合同,其合同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也已接受了标的物,并且双方已经对货款进行结算,故被告应依约支付价款。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没有偿付上述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本院酌情以年利率4.8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中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郑家藏货款4500元,并赔偿原告郑家藏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4.8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中良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5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文亮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人民陪审员 单锡娒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詹应国第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