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三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有限公司,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三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深圳市××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深圳市××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有限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06年9月22日、12月29日,原告(原名深圳××有限公司,2007年10月11日改为现名称)分别与被告签订两份《知识产权事务委托合同》,约定由被告代理原告向国家商标局办理使用在第9类商品类别上的”power××”商标的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代理费和注册费共计人民币72,780元。根据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的前置要求,被告于2006年11月21日将涉案商标申请了国内注册,并于2007年5月17日取得受理通知书。随后,被告称其已办理了马德里国际商标注册申请,但却一直未将官方收取注册费的正式票据及任何书面文件反馈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询问,被告于2008年1月19日将一份WIPO(国际知识产权组织)商标国际注册受理通知书打印件寄发给原告,声称涉案商标国际注册已经受理,该文件记载的国际注册号为:0958××。原告收到该文件后,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并未做任何核实。但由于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提供相关申请费用的正式票据,且未提供有关申请进度的相关信息。2008年9月,原告在WIPO官方网站上对商标国际注册信息进行了查询,系统提示无0958××号商标的注册信息,被告提供的商标国际注册受理通知书系伪造。涉案商标到目前为止并未在WIPO国际局进行注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说明情况,谴责其欺诈行为,要求其返还代理费、注册费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但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知识产权事务委托合同》;2、被告返还代理费、注册费人民币72,780元;3、被告���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深圳市××有限公司在一审辩称,1、原告认为两份《知识产权事务委托合同》上约定办理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没有依据。2、被告没有接受原告委托,是业务员”刘某某”个人伪造相关文件签订合同。被告只知晓第一份合同,也办理了国内的商标注册;但根本就不知道第二份合同的存在,被告亦曾找原告核实,原告不予理睬。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知识产权事务委托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在电池、电池充电器、车辆用电池、手电筒电池、稳压电源等商品类别上注册”power××”商标,费用为人民币46,7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款,被告就其中人民币6,000元开具发票,另就人民币40,780元出具收据。2006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第二份《知识产权事务委托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在电池、电池充电器、车辆用电池、手电筒电池、稳压电源等商品类别上注册”power××”商标,费用为人民币2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款,被告就其中人民币4,500元开具发票,另就人民币21,500元出具收据。2006年11月21日,被告代理原告就”power××”商标提交国内商标注册申请。2007年5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了《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另查:所谓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是指按照《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下称《马德里协定》)和/或《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下称《马德里议定书》)及《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及该协定有关议定书的共同实施细则》进行的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的国际注册必须基于申请人的本国注册,而马德里议定书的国际注册可以基于申请人的本国注册或本国申请。按照各国加入《马德里协定》和《马德里议定书》的不同状态,可以分为三种情况:只加入马德里协定、只加入马德里议定书、同时加入马德里协定和马德里议定书。中国既是马德里协定的成员国、又是马德里议定书的成员国,以中国为原属国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如果需要指定其他马德里协定成员国,则必须适用马德里协定;只有指定纯马德里议定书成员国时,才能适用马德里议定书。案涉第一份《知识产权事务委托合同》所附《商标注册申请书》指定保护的缔约方为英国、丹麦等十个纯议定书缔约方;案涉第二份《知识产权事务委托合同》所附《商标注册申请书》指定保护的缔约方为奥地利、比荷卢等七个协定缔约方。与国内商��注册相比,商标国际注册费用明显更高,例如非彩色商标基本注册费用为653瑞士法郎、每一指定缔约国补充注册费为73瑞士法郎,此外还有可能涉及翻译费用等。再查: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确认,商标代理机构代办国内商标注册的收费标准一般为人民币1,800元左右。深圳××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能源有限公司,2007年10月11日变更为现名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商标代理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的是国内商标注册还是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原审法院认为,基于以下因素,认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是更为合理的结论,原审法院亦据此采信原告提交的《知识产权事务委托合同》附件《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书》:1、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知识产权事务委托合同》:如原告委托被告��理国内商标注册,实无必要签订两份合同;而根据《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分为两种--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申请注册及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故认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能合理地解释双方何以签订两份《知识产权事务委托合同》。2、原告分两次支付被告费用共计人民币72,780元,而国内商标注册的代理费用一般为人民币1,800元左右,如认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国内商标注册,显然不合常理;相反,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的费用与申请人提出的”领土延伸”申请相关,即申请人希望保护其商标权的国家越多,则相应的费用越高--原告提交的合同附件表明,原告指定保护的”协定缔约方”有7个国家、”纯议定书缔约方”��10个国家,即原告申请17个国家保护其商标--如认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亦能合理地解释原告何以向被告支付明显较高的费用。3、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要求以取得国内商标注册或国内商标注册申请被受理为前提,故被告为原告取得国内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可能只是办理马德里商标国家注册的一个步骤,并不能据此认定被告的义务仅限于此,亦不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的是国内商标注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知识产权事务委托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在两份合同上均有签章,故其有关该两份合同系其员工所签及被告对第二份合同并不知情的辩解不能成立。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支付了相关费用,但被告并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审法院注意到:无论是商标的国内注册还是国际注册均需耗费一定时日,且马德里商标的国际注册尚需基于申请人的本国注册或本国申请,故案涉合同并未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但原告于2007年5月17日取得国内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后,即已符合基于马德里议定书的商标国际注册之条件,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被告在庭审中亦不认可自身负有相关义务,其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意思表示已经甚为明确--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可据此主张解除涉案两份《知识产权事务委托合同》及要求被告返还代办费用人民币72,780元。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合同中无违约金条款,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22日、12月29日签订的《知识产权事务委托合同》。二、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有限公司人民币72,78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6元及保全费人民币1,384元,均由被告负担。深圳市××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向法院所提交的二份《知识产权事务委托合同》中均未约定由上诉人代理”power××”商标的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2、上��人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完成了DT20060803××号合同所约定事项,代被上诉人向国家商标局提交了第5736725号商标的注册申请,目前该商标于2009年10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详见1189期公告)。3、原审法院仅凭合同所约定的价格来推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理商标国际注册根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也极为不公平。4、原审法院仅凭由被上诉人单方所提交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书》来推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理商标国际注册根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也是极为不公平的。关于该份材料后面还有论述。5、关于DT20061204××号《知识产权事务委托合同》所约定事项的真实情况还没有定论,原审法院就采信,这对于上诉人极为不公平。6、原审法院对于证据的采信严重不公平,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单方证据,原审法院给予了采信,而上诉人所提交的本属于企业秘密的内部业务资料,原审法院却不予采信,而且上诉人向原审法院保证可以做司法鉴定。7、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查明事实”的判定,是认定事实错误。尤其涉及到的02518904号发票,上诉人提出该发票是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被上诉人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事实,而原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交原件,上诉人认为原件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无法提交,这是极为不平等的条件。8、原审法院在没有调查清楚事实的基础上,就下了结论”故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取得国内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可能只是办理马德里商标国家注册的一个步骤,并不能据此认定……”,该结论比较草率,没有科学根据及法律依据。9、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书第七页中”但上诉人至今未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上诉人在庭审中亦不认可自身负有相关义务,其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意思表示已经甚为明确--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言论过激,对上诉人不公平。10、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委托的代理人是专利代理人,以专利代理人的身份代理民事案件,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庭审时已经对起代理身份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却置之不理。11、原审法院没有让被上诉人所委托的代理人回避。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涉嫌利害关系,因为被上诉人与其所委托代理人系商标代理委托关系。12、原审法院判决书明显不符合逻辑,前后矛盾,如:判决书第3页,”经本院组织质证: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6、8,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7、8、9均系其内部资料,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同样的证据不应出现二种不同的判定结果。13、原审法院适用逻辑错误,不应该以一般适用于特例。上诉人承认目前市场上普遍的价格是1800元,但是上诉人知道市场价格是由市场所决定的,具体的时间、空间、地域、甚至具体办事的人不同,其价格也往往不同,签订合同的具体价格)由其当时的特定的复杂情况而决定。14、商标国内注册申请与其国际注册申请有很大的差别,有其特定的规则和程序,如果原上诉人双方在签订二份同样的合同时,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那么,为什么会签订二份相同的合同,只有共价格不同,被上诉人不可能在什么都没有了解的情况下就签订的此合同的,签订二份相同的合同,本身就是很大的疑问。15、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所述的2006年12月29日所签订的合同中所约定的费用,上诉人也没有向被上诉人送达有关��际注册受理通知书,更没有伪造。16、被上诉人没有奉行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在诉讼中称,”对被上诉人国际市场的开拓和相关品牌战略的实施造成了严重影响,经济损失十分巨大。”经过调查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就涉案商标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之前就申请过一件商标,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也只有该商标,而在其后所注册申请的商标均系另外的商标,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该涉案商标对于被上诉人所讲的那么重要的话,为什么从2008年9月发现此问题,不马上找上诉人询问,而且不马上采取补救措施,立刻委托代理机构进行马德里国际注册申请。17、根据种种迹象,上诉人怀疑这是一种商业欺骗,由被上诉人内部的人与刘长华合谋的一种商业欺骗。因为在现实工作中,上诉人还发现有类似的情况发生。上诉人认为,这不是一件普通的合同纠纷问题,而是一件具有典型的知识产权业界普遍存在的值得深思考虑的问题。类似于我司这样受害者还有他人。综上所述:1、被上诉人所述的商标国际注册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国内商标注册,已经完成合同义务;2、通过价格来推断是否国际注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所称的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4、关于被上诉人代理人资格,上诉人庭审中已经提出异议,但是法庭没有采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以专利代理人的身份代理民事案件,没有法律依据。可以使用公民身份代理并不得收费,上诉人代理人以专利代理人的身份收取费用代理案件���反了法律规定,上诉人已经指出但法庭没有采纳,审判程序违法。据此,上诉人请求:1、撤销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522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深圳××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虽没有全部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是被上诉人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为本案事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当庭向本院提交一份合同及发票一本,该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9月22日签订的《知识产权事务委托合同》;发票中包含了2006年11月28日的一张发票,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履行合同时支付费用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份合同与被上诉人持有的相同版本合同原件的内容不同。区别在于,在合同的发明项目名称后面添加了”及3C认证壹件(含3C费)”内容。该添加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且很明显,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其所添加的文字笔迹与原合同内容笔迹有差异,被上诉人认为添加的文字内容是后补上去的。经过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合同内容有两种笔迹,其中”及3C认证壹件(3C费)”字样墨水写的内容又黑又粗,而其他合同内容写的字样又细又浅。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相同版本合同,没有”及3C认证壹件(3C费)”内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为商标代理合同纠纷。涉案《知识产权事务委托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主张合同系其员工所签,其公司不是合同主体,理由不成立。合同双方当事人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准确。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两份合同以及约定款项等事实,认定委托代理申请商标关系包括马德里商标的国际注册申请事项,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定。合同生效后,深圳××有限公司依约支付了相关费用,深圳市××有限公司未履行马德里议定书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合同义务。深圳市××有限公司应当返还深圳××有限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一审确定深圳市××有限公司返还深圳××有限公司人民币72,780元恰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无违约金条款,深圳××有限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不支持深圳××有限公司诉请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认为,案件的实质问题是其公司员工具体收取被上诉人款项,未履行义务等。该问题系其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因此免除其法律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深圳市××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合同问题。由于该合同的内容比其他相同版本合同内容多,且多出部分,即”及3C认证壹件(3C费)”内容的墨水又黑又粗,明显系后加上去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对此已经予以确认。且上诉人也未提出有关”3C认证”的相关证据。因此,上诉人所指合同内容还包括”3C认证”事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375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 于 春 辉审判员 : 祝 建 军审判员 : 蒋 筱 熙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欧宏伟(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