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罗某与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民初字第81号原告:罗某。被告:费某甲。原告罗某与被告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陶晓红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被告费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费某乙。婚后,由于双方在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上存在差异,而且被告有大男子主义思想,性格暴躁,天天喝酒,导致夫妻感情恶化。早在五年前,原告就曾提出过离婚,后在双方家长的劝说下,考虑到女儿还小,而且被告也表示其今后会改正缺点,所以又将就过了几年。但被告仍旧脾气不改,天天喝酒,对女儿也难得关心,两人经常某某争吵。目前,原、被告双方已分居多月,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原告及女儿的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费佳禾某某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和一半教育费;3、市区市陌新村312幢504室房屋由原告承租;如被告要求承租,应给予原告一定经济补偿;4、婚后添置的家电各自平分。被告费某甲答辩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后前10年夫妻感情是可以的。被告在外辛苦工作,所得收入全交与妻子安排使用。自从被告买断工龄失业在家后,开始出现家庭矛盾。被告为了家庭生活不得不外出打工,曾在郊区一企业做保安,又曾在一家钣焊厂做工,由于上述二家工作单位离家较远,工作流动性又较大,所以被告就很少回家,导致夫妻在一起的时间不是很多。此时原告为解寂寞,学会了搓麻将,而且越来越上瘾,搓的晚了还经常要吃夜宵,被告每月的工资,除了日常开销外全部交由原告,但还是远远满足不了原告的日常开销。被告一回家,双方就发生争吵,后发展到原告回娘家居住。在亲属的多方劝导下,原告虽然回家,但行为还是没有改变。目前,被告在中钢钢铁交易中心做装卸运输起重工作,工资每月1300元以上,又在湖州本地,不用外出做工程。但该工作责任性大,且脏、苦、累,被告为了家庭这些都忍了,除了日常开销外,还是将工资全部交由原告,但还是满足不了原告的欲望。2009年下半年,原告提出离婚,并又带着女儿离家回到娘家居住至今。被告本不想离婚,但既然原告现在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死心了,同意原告离婚请求。关于女儿费某某的抚养问题,如果女儿随母亲生活,被告愿意每月承担生活费300元,但对女儿就读3+2中专及以上的教育费,被告无力承担。如女儿随被告生活,被告愿意单独负担女儿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不要原告一分钱。关于市陌小区312幢504室房屋,虽然一直来由原、被告共同居住,但该房屋当初是因被告继父的私房拆迁而分配给被告继父的,所以,该房屋离婚后应当由被告承租使用,也不存在给予原告经济补偿的问题。关于婚后购置的家电,同意与原告公平分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本市龙泉街道办事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费某乙,现在湖州信息工程学校就读高一。由于原、被告遭遇下岗等,家庭经济情况发生变化,以及双方在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致使夫妻产生矛盾。再加上原、被告在出现矛盾后未能积极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淡薄。2009年下半年,原告带了女儿到娘家居住,夫妻分居至今。另查明,本市市陌西区312幢504室房屋属公房(使用面积34.69平方米),由原、被告于1995年承租使用。婚后,原、被告共同购置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匹、热水器一台、电视机一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结婚证,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证等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也尚可。后由于家庭经济发生变化等原因引起夫妻产生矛盾,产生了矛盾后又未能进行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在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婚生女儿费某乙仍是原、被告双方的女儿。对于女儿的抚养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女儿的意愿,但本院在尊重女儿意愿的前提下,考虑到女儿随母亲生活比较便利,故本院认为其随母亲共同生活更为适宜。至于女儿的抚育费应根据其实际需要和社会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原、被告的负担能力由原、被告合理分担。原、被告婚后共同租赁居住的本市市陌西区312幢504室房屋,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双方的意见,本院将酌情确定由被告继续承租使用,但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婚后购置的家电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将酌情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费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婚生女儿费某乙随原告罗某共同生活。自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费某甲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350元(定于每月10日前支付),教育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罗某所有,空调一匹、热水器一台、电视机一台归被告费某甲所有;四、本市市陌西区312幢504室公房由被告费某甲继续承租使用,被告费某甲应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陶晓红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杨欢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