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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民初字第297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杜甲、李某与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甲,李某,王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民初字第2973号原告:杜甲。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杜乙。被告:王某某。原告杜甲、李某诉被告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甲、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甲、李某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杜甲爷爷杜丙有两间房产,座落在市中医院门口。1958年因造路需要被拆迁,县房管会安排给杜丙坐落在西大街××、××号房屋两间。由于当时文化大革命等种种政治原因,原属于杜丙的西大街××号底层朝西16.21平方米一直为公某,无法落实到杜丙名下,并由被告使用。后原告多方努力,根据市政府私房落实政策临政函(2009)2××号文件规定,临海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9日发出退房证书将该房屋落实给杜丙,现由原告杜甲继承,并于2009年12月2日办理好房产证,房产证号为14××96号。西门街门牌××号房某某西底层建筑面积为16.21平方米被被告占用。被告系临海市古城街道鼓楼村农业户口,本不具备在城关享受租住公某条件,但被告于2003年4月12日与临海市房地产管理处签订《临海市公有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了西门街24××号与西门××××号底层16.21平方米的房屋。根据临海市人民政府临政发(2006)90号文件第三条第5项“应搬迁的住户若不具备在城关享受租住公某条件的,则必须在半年内无条件搬迁”的规定,且房管处于2009年6月25日通知被告订立租赁协议,否则被告应在2009年12月18日搬离原告房屋。但被告既不订立租赁协议,也不交房租,就一直占用原告房屋,堆放杂物,拒不搬离,给二原告造成住房紧张,生活不便。并在网上对原告及其亲属进行诽谤、造谣,无中生有,污蔑原告。二原告依法享有西大街××号房屋产权,被告的非法占领使用该屋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搬离原告房屋,并支付自2009年6月19日至搬离前一天的房租(每月房租210元)。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拟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2、临政函(2009)2××号临海市人民政府文件、退房证书、房产证14××96号、房产平面图,拟证明临海市人民政府落实政策,将西门街经租房四分之三间退还给杜丙,后两原告通过继承,上述房产登记在两原告名下的事实。3、临政发(2009)90号临海市人民政府文件,拟证明临海市人民政府有关落实城镇私房的相关政策。4、临海市公有房屋租赁合同、临海市古城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5日向王某某(莲)发出的通知,拟证明被告王某某与有关部门签订公有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及临海市古城保护和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5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办理相关手续而被告未去办理的事实。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要求,本院对其证明力予确认,并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31日,临海市人民政府发出临政函(2009)26号文件,同意对杜丙等人的私房处理落实,并于2009年6月19日发出2××号退房证书,将坐落于临海市西门街××号的经租房四分之三间退还给杜丙,2009年9月1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杜甲取得坐落于西门街××、××号共51.69平方的房屋产权,但在2009年12月2日房产登记时,却登记在杜甲、李某、杜丁(杜丁已于2002年2月19日亡故)名下。上述房产中,其中16.21平方由被告王某某与政府部门以公某租赁的形式租赁居住。临海市古城保护和开发有限公司(临海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1月7日将市直管公某14.6万平方的管理职能划归台州府城保护和开发管委会,市直管公某14.6万平方米的资产用于临海市古城保护和开发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于2009年6月25日向被告王某某发出通知,通知被告其租赁坐落于西门××××号的房屋已落实退还给杜丙,要求被告到临海市古城保护和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有关手续,但被告一直未去办理。另本院查明:被告王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共租赁公某47.9平方米,其中西门街24××号31.69平方,西门××××号16.21平方,被告于2003年4月12日与临海市房地产管理处签订公有房屋租赁合同至200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45.5元,2004年开始,被告未与公某管理部门续订公某租赁合同而一直使用上述房屋至今,租金标准也一直未作调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杜丁的其他继承人李菊女(系杜丁的妻子)、杜戊、杜己(系杜丁的女儿)均表示自愿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归两原告享受。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两原告通过政策落实、继承取得坐落于西门街××、××号共51.69平方的房屋产权,并经14609××号房产证登记确认,依法享有该房屋的相应权利,他人不得妨害;被告虽长期租住讼争房屋,但在该房落实政策退还给两原告所有后,应当搬离该房,且根据临海市人民政府临政发[2009)90号文件第三条第5项“应搬迁的住户若不具备在城关享受租住公某条件的,则必须在半年内无条件搬迁。在城关有私有住房的承租户也必须在半年内无条件搬迁”的规定,被告系农业家庭户,本不具备在城关享受租住公某条件,且被告尚租赁有西门街24××号公某一处,故被告应当在接到临海市古城保护和开发有限公司的通知后办理有关手续并在半年内无条件搬迁出该房屋,而被告至今仍占用该房屋,妨害了两原告对该房屋权利的行使,显属不当;被告占用两原告房屋,应当支付两原告房屋租金,支付时间应自两原告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时开始,因两原告未提供要求被告支付每月租金210元的依据,且该房屋涉及历史、公某租赁等政策性因素,故租金标准可按照公某标准每月15.4元(45.5÷47.9×16.21)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搬出临海市古城街道西门××××号底层16.21平方米的房屋。二、被告王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甲、李某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搬出之止每月租金15.4元。三、驳回原告杜甲、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阮志强审 判 员  周幼萍审 判 员  陈阳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朱玲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