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白某与苏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苏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民初字第2号原告白某。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苏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白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苏某甲(以下简称被告)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钱慧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已婚,并生育二女一子,均已成年。1994年春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塑料厂打工时相识,1995年曾为被告多次流产,1996年再次怀孕,为此,被告将原告带到德清县武康镇开面食店。××××年××月初5,生育女儿,取名苏某乙,原、被告一直同居。2008年,原、被告共同在武康镇购买住房,房屋座落于武康镇同心路213号3单元306室,面积为108.25平方米价值为19.5万元。由于被告一直欺骗原告,再加上又常常实施家庭暴某,至今仍未为女儿解决户口问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2、非婚生女儿苏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女儿能独立生活时止,按年支付;3、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的房产或折价。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网上查来的户籍情况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未离婚的事实;2、无婚姻登记记录原件1份(庭审后收回),证明原告未婚的事实;3、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原告把94500元从帐户上直接打入了卖房子的林某某的卡上,证明房子是原告购买的事实;4、房产证和土地证,证明原告购买林某某房子户名尚在沈某某名下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是结过婚,但在几年前已离婚了。原、被告于1994年认识,1996年到武康镇开面食店,双方共同经营,并于××××年××月初5生育非婚生女苏某乙,均是事实。对于原告所称的双方共同购买住房不是事实,是被告用自己的存款单独购买的。被告认为原告对非婚生女苏某乙的教育不重视,苏乙与原告一起生活不利其教育和成长,故要求苏某乙与被告一起生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德清县武康英溪小学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苏某乙在2009年8月曾经辍学,证明了原告对女儿的教育不够重视,如苏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对其的教育和生活不利。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查询单、房产证和银行取款凭条,经被告质证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真实的婚姻状态,取款凭证不能证明房子系原告购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双方所购买的产权证上登记在沈某某的名下,因此产权不明,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调取的原告白某在2009年7月5日支取现金为94500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德清县武康英溪小学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经原告质证有异议,证明苏某乙在2009年8月曾经辍学,但不能证明原告对女儿不负责任,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春相识,1996年双方开始同居,于××××年××月初5生育非婚生女,取名苏某乙,现年13周岁,苏某乙的户口至今未落户,原、被告一直同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居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列》公布实施以后,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原告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和子女抚养权纠纷,本院应予受理。对于原告请求分割的房产,因该房产目前尚登记在沈某某的名下,原、被告双方也未能提供该房屋已实际属于原、被告的证据,因此,应待房屋确权后再另行主张。对双方所生女儿,因已满十周岁,经征求苏某乙的意见,其愿随母亲共同生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苏某乙由原告白某抚养,被告苏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支付方法:每半年支付一次,自本判决生效后即每年的4月30日和10月30日为支付日),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苏某甲每月探视女儿苏某乙两次,(具体探视时间在每月的第一个法定休息日和第三个法定休息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慧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倪艳瑾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10)湖德民初字第2号案由: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立案日期:2009.12.23结案日期:2010.3.23适用程序:简易原告:白某被告:苏某甲简要案情:原、被告于1994年春相识,1996年双方开始同居,于1997年农历8月初5生育非婚生女,取名苏乙,现年13周岁,苏乙的户口至今未落户,原、被告一直同居。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处理意见: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苏乙由原告白某抚养,被告苏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支付方法:每半年支付一次,自本判决生效后即每年的4月30日和10月30日为支付日),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苏某甲每月探视女儿苏乙两次,(具体探视时间在每月的第一个法定休息日和第三个法定休息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负担。承办人:书记员:倪艳瑾审批意见:同意归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