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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民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乙、陈某丙等与陈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上诉人陈某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民初字第3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诉称,原告陈某乙是原告陈某丙、陈某丁及被告陈某甲的父亲,原告陈某乙的配偶沈某某于2008年12月25日死亡。由于沈某某生前在中国工商银行义乌支行存有定期存款计人民币93000元(息未计),在中国工商银行义乌支行存有活期存款计人民币16072.14元(息未计),沈某某死后,上述存款依法可以由合法继承人进行继承。但由于原告陈某乙与被告关系恶化,已不能自行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现起诉要求:依法分割沈某某(已死亡)存款计人民币109072.14元及利息给原被告。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分割沈某某(已死亡)存款计人民币109072.14元及利息给原被告,其中三原告享有7/8的份额,被告享有1/8的份额。原审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诉不事实,所有的现金和存折都在原告手中,对于母亲的遗产要求怎么分,都可以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判认定,沈某某系原告陈某乙的配偶,原告陈某丙、陈某丁、被告陈某甲的母亲。沈某某于1931年1月18日出生,于2008年12月25日因病去世。沈某某生前在中国工商银行义乌支行存有定期存款计人民币93000元(息未计),其中2007年12月17日存入03×××68账号内壹万元,2008年6月18日存入09122269账号内贰万元,2007年9月28日存入03×××52账号内贰万元,2008年4月23日存入03×××53账号内贰万叁仟元,2008年4月5日存入03×××28账号内壹万元,2007年11月9日存入03203762账号内壹万元。在中国工商银行义乌支行存有活期存款计人民币16072.14元(息未计),其中1208020601000594317*账号内于2008年12月21日结余存有存款11749.72元,××账号内于2008年12月21日结余存有存款4322.42元。原审法院认为,现以沈某某的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系原告陈某乙与沈某某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夫妻间均对财产没约定故应均等分割,即存款中的一半应属陈某乙所有,只有属于沈某某的个人财产存款中的另一半才能作为遗产继承。本案三原告和被告做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均等继承沈某某的遗产,故本案被告享有遗产的1/4的份额,享有讼争的一半的财产中的1/4的份额。本案沈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义乌支行的银行存款可由三原告和被告继承,被告享有诉争财产1/8的份额,三原告共同享有7/8的份额。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沈某某生前在中国工商银行义乌支行的存款共计109072.14(详见下面存款清单)由原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戊有7/8的份额,被告陈某甲享有1/8的份额。沈某某生前在中国工商银行义乌支行的存款清单为:沈某某生前在中国工商银行义乌支行存有定期存款计人民币93000元(息未计),其中2007年12月17日存入03×××68账号内壹万元,2008年6月18日存入09122269账号内贰万元,2007年9月28日存入03×××52账号内贰万元,2008年4月23日存入03×××53账号内贰万叁仟元,2008年4月5日存入03×××28账号内壹万元,2007年11月9日存入03203762账号内壹万元。在中国工商银行义乌支行存有活期存款计人民币16072.14元(息未计),其中1208020601000594317*账号内于2008年12月21日结余存有存款11749.72元,××账号内于2008年12月21日结余存有存款4322.42元。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负担30元,被告陈某甲负担1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继承人沈某某名下有不动产两处,位于义乌市东洲花园望雪苑11幢2单元501室(已由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义乌市后宅街道陈宅村四间二层楼房。还有陈某乙的存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分出作为遗产。上诉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答辩称,上诉人讲的不是事实,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未能举证证明被继承人沈某某名下有不动产两处、陈某乙的存款有部分属于沈某某遗产及其尽了主要抚养义务的待证事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已查明的沈某某生前存款金额,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存款的分割及分配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杜月婷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温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