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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苍南县龙港城北环卫保洁有限公司与廖诗王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苍南县龙港城北环卫保洁有限公司,廖诗王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苍南县龙港城北环卫保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君众。委托代理人:陈一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诗王。上诉人苍南县龙港城北环卫保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廖诗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温苍金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苍南县龙港城北环卫保洁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苍南县龙港城北环卫保洁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廖诗王劳动合同纠纷,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温民终字第42号终审判决,撤销原告于2008年1月13日对被告廖诗王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书》,此后原告没有通知被告来单位上班,被告也未积极向原告提出上班的要求,被告至今未到原告单位上班。被告于2009年3月15日向苍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其2008年3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期间的工资12000元,该仲裁委于2009年8月3日作出苍劳仲案字(2009)第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廖诗王2008年3月16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工资损失7488元。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08年3月16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工资损失7488元。原判认为,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工资即劳动报酬,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其实际停止了工作,期间劳动者工资损失应根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是由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引起的纠纷,且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书》被撤销后,未通知被告上班,原告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在2008年3月16日至2009年3月15日期间,也未积极向原告提出上班的要求,因此,不能全面履行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苍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按苍南县最低工资标准的80%予以赔偿,即780元/月×12个月×80%=7488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该诉讼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应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仲裁,故本案不宜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苍南县龙港城北环卫保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苍南县龙港城北环卫保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廖诗王2008年3月16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工资损失748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苍南县龙港城北环卫保洁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苍南县龙港城北环卫保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自2007年5月份开始就一直无故未到上诉人处上班,上诉人依法有权解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不需要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2、造成被上诉人不能上班及工资损失的过错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损失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廖诗王辩称,上诉人一直不让被上诉人上班,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审查了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7年4月15日,双方当事人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于2008年1月13日对被上诉人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书》,但该《解除劳动合同书》已被本院于2009年2月22日作出的(2009)浙温民终字第42号民事生效判决予以撤销。故2008年3月16日至2009年3月15日期间,双方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关系,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保障作为劳动者的被上诉人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事实上,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处于没有上班的状态,其根本原因是上诉人违反解除劳动合同和没有履行中院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违法剥夺了被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劳动权利。被上诉人因此丧失了取得劳动报酬的机会,遭受了工资损失,上诉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确定按苍南县最低工资标准的80%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不予变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苍南县龙港城北环卫保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邹挺骞审 判 员  马永利代理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