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武侯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1
公开日期: 2019-12-06
案件名称
杜志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杜志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武侯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志军(系自报),男,骨龄鉴定大于25岁,聋哑人。2010年11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俊娴,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人尹凤云,成都市特殊教育学校退休教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1)第162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杜志军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丛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志军及指定辩护人李俊娴、手语翻译人尹凤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杜志军在本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好又多”超市,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石某放在其所推购物车中的运动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iphone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76元。被告人杜志军在逃离过程中被群众挡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被告人杜志军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杜志军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有异议,不认罪,称自己已归还了手机。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杜志军在本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好又多”超市,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石某放在其所推购物车中的运动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苹果Iphone4牌16G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76元。被告人杜志军在逃离过程中被群众挡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辩护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嫌疑人基本情况。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被害人曾向公安机关报案。3、到案经过,证实本案被告人被挡获的时间、地点等情况。4、被害人石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实其于2010年11月9日14时左右,在一环路南三段“好又多”超市一楼选购鸡蛋时被盗一个紫色双肩包,被盗后发现一男子手拿该包快步走向收银台,被害人遂追赶该男子,在卖饮料处追上该男子,该男子将包丢在地上,被害人捡起包后继续追该男子,后超市保安挡获了该男子。被害人石某准确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即偷其背包的男子。5、证人谢天福、饶德森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其二人共同挡获一名盗窃一女子紫色背包的男子并报警的过程。二位证人均准确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即为偷包的男子。6、证据保存清单,证实被告人盗窃物品情况。7、案件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件现场及物证状况。8、成武价鉴[2010]916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苹果Iphone4牌16G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576元。9、川西南鉴[2010]临鉴字第1042号,证实被告人骨龄大于25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志军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杜志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聋哑人,赃物已追回,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符,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志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贾龙军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人民陪审员 张惠林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欧超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