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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泗商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李甲、吴某某等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李甲,吴某某,李乙,戴某某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泗商初字第473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李甲。被告吴某某。被告李乙。被告戴某某。原告施某某诉被告李甲、吴某某、李乙、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 判 员 潘辉明担任审 判 长 ,   与审 判 员 卢新 良、代理审判员 程   笑盈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李乙、戴某某经本院传唤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为投资开发西峰坝金牛地块及归还其他债务,被告李甲、吴某某、李乙陆某某原告借款750万元。2008年4月15日,四被告向某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戴某某为被告李甲、吴某某、李乙的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仅归还259.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40.5万元,现获悉三被告因负债被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李甲、吴某某、李乙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万元,利息从起诉之日按月息五厘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2、判决被告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李甲、吴某某、李乙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0.5万元,及支付利息250.155万元(利息从2008年7月15日起到2009年12月15日止,按月息三分计算),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三分计算。被告李甲辩称,向某告借款750万元是事实,但被告已于2007年5月15日、6月15日、7月15日分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5万元,合计121.5万元。而且当时双方约定的利率是五分四,利率约定过高。2008年7月29日归还原告300万元本金,9月25日归还原告100万元本金,总计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21.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8.5万元。该笔借款的用途是用于购买土地,也就是用于湖州康兴房地产有限公某购买土地,因为该公某还没有开发这块土地,导致被告没有能力归还这笔借款。借款时被告是该公某的法定代表人,且该笔借款系用于公某购买土地,所以应追加湖州康兴房地产有限公某为共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750万元,并由戴某某担保的事实;2、转账支票1份,用以证明750万元中有556万元是通过原告的公某转账汇给被告李乙的事实。被告李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构成要件,予以确认。被告李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银行卡客户交易打印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通过银行划款方式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其余221.5万元是通过现金归还原告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300万元,且其中40.5万元是作为利息转付给李某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300万元,故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李某制作了询问笔录,李某陈述“施某某曾向我借款750万元,后施某某将钱借给李甲他们用于购买土地。虽然借条中写利息付给我,但李甲从未支付过利息给我,我和李甲在这笔借款中并没有任何关系。施某某向我支付过三次利息,每次40.5万元,后来我向施某某催要剩余利息时,施某某说没钱了。”综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甲、吴某某、李乙以购买土地及还款为由向某告施某某借款共计750万元,并于2008年4月15日出具借条1张某某告收执,双方约定每月利息40.5万元转付给李某,并由戴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08年7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于2009年11月12日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李甲、吴某某、李乙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即对被告享有相应的债权,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在债权人催索后及时归还借款。虽被告主张其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21.5万元,但除原告自认的300万,剩余221.5万元被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主张被告归还的300万元中有40.5万元系转付他人的利息,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750万元-300万元)。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支付给第三人李某,但被告在庭审中自认自借款以来并未支付过利息,且案外人李某陈述的其收到3笔利息(每笔40.5万元)均由原告施某某支付,系案外人李某与原告施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7月15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但利息的支付以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宜。原告主张的月息三分超过了法律规定,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按年利率7.56%并按照被告的借款时间及还款时间分段来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本案中的借款利息应为201.4554万元。被告戴某某系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戴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甲、吴某某、李乙归还原告施某某借款45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15日计算至2009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201.4554万元,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56%的4倍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69300元,由被告李甲、吴某某、李乙、戴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30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帐号:10×××38。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必须注明上诉人的名字与案号,未注明的后果自负)。审判长潘辉明审判员卢新良代理审判员程笑盈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王振宇附利息清单:2008年4月15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7.56%。1、2008年7月15日-2008年7月29日,借款本金为750万元,利息应为:750万元×7.56%×4÷366天×14天=8.6754万元;2、2008年7月30日-2009年12月30日,借款本金为450万元,利息应为:450万元×7.56%×4÷12个月×17个月=192.78万元。合计:201.4554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