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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威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威民初字第32号原告王某。被告徐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日在淳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一女徐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夫妻生活期间,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更是好逸恶劳,有赌博的恶习,欠债甚多,经原告多次劝阻,被告仍不悔改,甚至殴打原告。原告确实无法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原告曾多次报警,被告经派出所干警教育后仍不思悔改。原告无奈之下,将女儿送至母亲家中,由母亲抚养,原告于2008年10月离开被告去外地打工,至今未和被告生活在一起。原、被告双方已无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徐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徐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之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5年11月2日在淳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一女徐某乙。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五年且生育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导致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相互间沟通不够。只要今后原、被告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彼此珍惜夫妻及家庭、子女间的感情,改正各自不足,则仍有和好可能并能共同生活,且婚生女尚年幼需父母的关心照顾,为有利于婚生子的成长,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诉请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何国斌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张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