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傅金梅与绍兴市富士豪印染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金梅,绍兴市富士豪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4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金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屠鹏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富士豪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卫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寒霜。上诉人傅金梅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市富士豪印染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3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进入被告处工作,2007年11月1日,原告遭遇机动车事故伤害,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确认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4962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307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100元,合计67541.75元,原告获得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为45000元。2007年12月21日,原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后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鉴定费、伙食费等合计97602.95元,该委仲裁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因被告已参加工伤保险,并及时为原告申报了工伤,该项申请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原告该项申请不予支持;同时裁决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该项仲裁裁决已生效。后原告向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支付医疗费,该局共核赔原告医疗费5779.15元。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再次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申请已经由生效的绍市劳仲案字(2008)第277号仲裁裁决书确定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申请。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余额,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傅金梅的起诉。原审裁定作出后,上诉人傅金梅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原则是指上诉人的医疗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来核赔支付,是程序上的驳回。现上诉人的医疗费经社保部门核定认为有15477.80元未列入统筹而不与核赔,而这笔医疗费也是由于本次工伤事故所引起,在社保基金不能核赔的情况下,应由用人单位进行赔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绍兴市富士豪印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绍市劳仲案字(2008)第277号裁决书载明:对申请人(上诉人)要求被申请人(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申请请求,因申请人系参加工伤保险,并且被申请人及时为申请人申报了工伤,该两项申请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委不予支持。可见,绍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已明确驳回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的请求,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