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民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乙、李某丙等与李某甲、李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乙。原审被告李某己。上诉人李某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0)金永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诉称,四原告与二被告系李庚、方某某夫妇的六个子女。李庚名下的财产有:1、坐落西街6弄4号的房屋一间15.91平方米及搭建厨房5平方米;2、坐落西街6弄4号的轩间九分之一的份额;3、坐落西街4弄18号的房屋二间二层,占地65.18平方米,建筑面积130.52平方米。方某某于1998年12月23日死亡。2004年9月13日,李庚与六个子女立下分家书一份,载明在父亲死亡后由兄妹六人共同分割财产为六份。2008年8月8日,李庚死亡。嗣后,四原告与二被告就遗产分割进行多次协商,并订立协议,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翻悔,拒不分割遗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坐落西街6弄4号的房屋一间15.91平方米及搭建厨房5平方米、坐落西街6弄4号的轩间九分之一的份额、坐落西街4弄18号的房屋二间二层为李庚的遗产;2、依法确认四原告分别享有上述房产的六分之一的份额并予以分割;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李某甲答辩称,被告李某甲对以下李庚的遗产没有异议:坐落西街6弄4号房屋一间、坐落西街6弄4号轩间的九分之一份额。有异议的是坐落西街4弄18号房屋二间二层,此处房屋是李某甲的个人财产。理由如下:1、李某甲是没有文化的,也不识字。2、该处房屋是李某甲自己出资建造的,当时以父亲李庚的名义报批,报批的不止李某甲一人,而是除了李某戊以外,其他兄弟各自有相应的房屋报批过,李某甲报批的是4弄18号的房屋。1982年建好房屋以后,兄弟和父母之间有过协议,各自开伙。3、由于李某甲是不识字的,有些协议他也不清楚。为了报批西门小区5幢8号,所以有些协议写在父亲名下,但是一直没有履行过。1994年至今,房屋一直由李某甲管理使用,出租收益也归李某甲所有。1998年做土地证也是李某甲单某去做的,水费、电费也是李某甲自己立户的,一直使用至今。另外,1994年兄弟各方写过协议,如果出卖的话,被告李某甲占三分之二的份额,希望法庭查清本案的事实,驳回原告不事实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李某己答辩称,15.9平方米的房屋以前在土地申报表上登记的是父母和我三个人的名字,现在我要求将最小的那间分给我。原判认定,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与被告李某甲、李某己系兄弟姐妹关系。四原告与二被告系李庚、方某某夫妇的六个子女。方某某于1998年12月23日死亡,李庚于2008年8月8日死亡。依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有效证据,查明登记在李庚名下的财产有:1、坐落西街6弄4号的房屋一间,占地面积为15.91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永康房甲证古丽字第00001862号);2、坐落西街4弄18号的房屋二间二层,占地面积为65.01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30.52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永康房甲证古丽字第00001861号)。2004年9月13日,李庚与六个子女立下分家书一份,载明在父亲死亡后由兄妹六人共同分割财产为六份。2009年12月29日,在永康市××街道西街经济合作社的主持之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调解书一份,对所属父母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在该调解书中,原、被告双方六兄妹均签字确认坐落在永康市西城街道××街××房屋××及××在永康市××房屋××层为父亲李庚的财产;永康市××街道西街经济合作社也在该调解书中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但嗣后该调解书因故未能得到履行而导致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及永康市解放街旧城拆迁改造办公室曾多次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都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现坐落在永康市西城街道××街××房屋××及××在永康市××房屋××层,系原、被告的父母李庚、方某某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继承。因此对原告方提出的要求依法确认坐落在永康市西城街道××街××房屋××及××在永康市××房屋××层为李庚遗产并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方提出的要求依法确认坐落在永康市西城街道××街××号的搭建厨房5平方米及坐落在永康市西城街道××街××号的轩间九分之一的份额为李庚遗产并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对被告李某甲所称坐落在永康市西城街道××街××房屋××层系李某甲的个人财产,原告无权拥有该房屋产权的辩解意见,因其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坐落在永康市西城街道××街××房屋××(房××证号为永康房甲证古丽字第00001862号)及坐落在永康市西城街道××街××房屋××(房××证号为永康房甲证古丽字第00001861号)为李庚的遗产。二、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与被告李某甲、李某己对上述遗产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三、驳回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负担69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4600元,由被告李某己负担23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诉争的“永康市××街道西街4弄18号的房屋二间二层”系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对该财产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李某己无权参与分割。事实经过为:永康市××街道西街4弄18号的宅基地上诉人在1979年报批,1980年后建造二层二间130.52平方米的房屋,因上诉人只生一子,系独生子女,有独生子女证,可以优惠批基,1994年被上诉人同意协助上诉人,并将4弄18号的房乙通过协议书形式先写给父亲李庚。但是在2004年12月父亲向上诉人出具打字件(该打字件在一审开庭很久后找到,曾经向一审法官讲过,但他叫上诉人上诉后再提供):由李庚按印、盖私章、签名,其中有一项内容:将西街四弄18号的房屋归还上诉人本人,对该房屋上诉人也一直使用至今,如不遇拆迁,价款飞涨,那么被上诉人对现状不会有任何异议。故永康市××街道西街4弄18号的房屋二间二层系上诉人的个人财产。2、所以退一步讲父亲李庚在生前就对××街道××街××号房屋做出遗嘱处理:该处理是父亲李庚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有效,上诉双方应该遵照执行。故本案也应是遗嘱继承纠纷,适用法律也有误。3、4弄18号房屋已经拆除,应是对拆迁补偿利益进行分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18号房屋是属于个人财产不是事实。本案房屋产权证登记名字一直是父亲李庚所有,在此之前也没有提出过确权诉讼,且在2009年2月28日之前兄妹六人均多次以书面形式确认父亲李庚的财产包括4号与18号房屋两处,以上事实有证据予以证明。二、1994年为了协助上诉人批基是上诉人为了推翻协议的一种借口,事实上1994年3月2日协议产生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兄弟几个要求18号的两间房乙写给李庚,协议解决的重点是如何补偿上诉人为建造18号房屋所产生的损失。为此还叫了许多村干部证明。如果仅仅是为了协助审批,也没有必要村干部到场,且也没有必要直接写给上诉人一个房乙。因此上诉人说是审批写给李庚的说法与情与理不符。三、上诉人称李庚出具过打印件的协议,但一审中上诉人对该事情只字未提。我方是接到上诉状后才知道的,且字迹不是李庚的。四、房丙有并不等于所有,因为当时房租便宜,兄弟几个也不会因谁在使用产生争执。1994年3月2日的协议对如何补偿也作了说明。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某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994年3月2日,李庚夫妇与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在村干部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4弄18号二间楼房归父亲李庚所有。楼弄4号内一室旧楼房壹间作为4弄18号二间楼房丁时的资金相抵调换归李某甲所有。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永康市××街道西街4弄18号二间二层房屋是李庚的遗产还是李甲的个人财产。根据土地登记审批表及证号为永康房甲证古丽字第00001861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李庚。且1994年3月2日的协议也约定属于李庚所有。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2004年12月父亲李庚曾出具打字件,由李庚按印、盖私章、签名,将西街四弄18号的房屋归还上诉人李某甲。但上诉人李某甲虽在上诉状中附了该打字件(复印件),但在庭审中却拒绝将打字件作为证据提供。上诉人李某甲对其辩称未提供充分证据。永康市××街道西街4弄18号二间二层房屋应视为李庚的遗产。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分割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杜月婷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温小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