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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商梁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商丘市雄壮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卢鹤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雄壮肥业有限公司,卢鹤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商梁民初字第184号原告商丘市雄壮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明智,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卢鹤侠,女。原告商丘市雄壮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卢鹤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明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鹤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产品。2008年8月至9月,分别5次为原告书写有欠条。此前双方合同约定了2008年11月30日结清货款,逾期按月息1分计息,违约金10000元等条款。此后,被告陆续还款,现尚欠货款22270元,利息11981元。经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诉请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2270元及截至到2009年12月7日的利息11981元,以及2009年12月7日后按22270元本金月息1分的利息、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卢鹤侠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区域代理销售合同书1份、卢鹤侠欠条5份、利息计算单1份。证明被告代销原告的化肥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货款,仍欠货款22270元未还。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分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卢鹤侠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卢鹤侠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放弃了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8月10日签订了“区域代理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代理销售原告的化肥,于2008年11月30日结清货款,逾期按余款月息1分支付利息。如违约罚违约方违约金10000元等内容。被告在销售期间,给原告出具了5份欠条。后经清算,截至到2008年11月30日,被告欠货款194970元。之后,除去被告陆续支付的货款,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2270元及计算至2009年12月6日的利息11981元未还,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化肥,被告进行了销售,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违约金和约定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鹤侠支付给原告商丘市雄壮肥业有限公司货款2227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分段计息的利息11981元和违约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卢鹤侠自2009年12月7日起按欠款本金22270元月息1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止。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卢鹤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姬新志审判员  申朝帅审判员  耿 民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