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民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1
公开日期: 2018-04-09
案件名称
1904管正兴与谭静、倪兆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正兴,谭静,倪兆朝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1904号原告管正兴。委托代理人孙德朝,高邮市珠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静,又名谭生英。被告倪兆朝。原告管正兴与被告谭静、倪兆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德朝,被告谭静、倪兆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3日起受两被告雇佣,工作期间,两被告仅支付至12月底四个月工资,尚欠不足7个月工资17101.47元一直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被告谭静辩称,2014年3月份,已口头辞退原告,之前的工资已经全部结算。被告倪兆朝辩称,我和另一被告的合伙纠纷经法院处理后,查封的酒一直是由原告看管的,当时说好工资在销售的酒款中支出。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合伙关系,2013年9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一份,被告谭静与被告倪兆朝以天蕴皖酒业公司名义聘用原告管正兴负责会计等工作,约定每月工资为2500元。2014年1月24日,两被告因合伙纠纷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查封了两被告的合伙财产,并委托原告继续保管,至2014年9月初,查封财产异地保管后,原告不再负责。2015年12月,原告以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资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劳动报酬17101.47元,同时原告主张代垫水电费2177.37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2014年7月25日,原告以被告谭静、倪兆朝名义书写的欠条一份、天蕴皖酒业公司2014年7月31日清单一份。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欠条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本人书写,原告未予否认。对原告举证的结帐单,两被告无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工资已发放至2014年3月份,其4月份至8月份的工资未支付。因原、被告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聘用合同,两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两被告已实际支付工资至2014年3月份,被告谭静抗辩,3月份以后已口头解雇原告,不需支付工资。本院认为,合伙财产查封后,其保管人为原告,2014年9月初查封财产异地保管后,则不需支付工资,故两被告理应继续支付工资至2015年8月底,即4月至8月工资合计12500元,被告谭静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垫付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诉讼。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静、倪兆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管正兴劳动报酬12500元。二、驳回原告管正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谭静、倪兆朝承担(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给付原告。案件款及诉讼费可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2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传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爱萍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