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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嵊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俞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俞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嵊民初字第16号原告(反诉被告)龚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俞某某。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龚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俞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洁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俞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嵊泗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某司职工,2009年10月12日,被告聚集六名股东以公某未分配2008年度红利为由到公某闹事,影响公某的正常工作秩序。当时原告去董事长办公室汇报工作,见到被告坐在董事长办公桌上肆意妄为就上前制止,双方发生拉扯。争执中被告用烟灰缸砸伤原告头部,致使原告住院治疗10天,误工20天。嵊泗县公甲对原、被告均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蓄意闹事,破坏公某财物,又将原告打伤,理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52.35元,误工费1231元,共计7183.35元。被告俞某某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所述不实。2009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以公某监事会负责人的身份与公某董事长洽谈公某年度分红事宜,因上午未得到明确答复,被告等人下午再次找董事长交涉,却无故遭到原告殴打。当时被告是出于自卫才还手,原告的伤势是其自伤和行凶过程中造成的,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所有费用。在这次纠纷中,反诉原告被反诉被告殴打,致使反诉原告心脏病复发入院治疗。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2619.78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6119.78元。而当时原告仅为头部表皮擦伤却住院治疗10天,误工20天,明显是扩大治疗,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龚某某对反诉的答辩称,反诉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当时反诉被告是到董事长办公室汇报工作,看见反诉原告坐在董事长的办公桌上肆意妄为,对反诉原告好言相劝,不料反诉原告不但不领情反而对反诉被告恶言相向,二人发生争执。反诉原告的医疗费是治疗心脏病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反诉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均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龚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嵊泗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ct检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因头部外伤于2009年10月12日到医院就诊的事实。2、嵊泗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期间、过程、治疗结果。3、嵊泗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住院费某某总清单三份,证明原告住院10天共花费医疗费用5952.35元。4、嵊泗县人民医院医务证明书及嵊泗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某司的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20天,误工费用1231元。5、嵊泗县公甲公乙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明原、被告因相互殴打均被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俞某某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事实均没有异议。反诉原告俞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6、嵊泗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反诉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到医院就诊的事实。7、嵊泗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反诉原告住院治疗的期间、过程、治疗结果。8、嵊泗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反诉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2619.78元。9、嵊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反诉被告因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嵊泗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维持行政处罚的决定。反诉被告龚某某对证据9的真实性和证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对证据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以上证据只能证明反诉原告因心脏病入院治疗,不能证明反诉原告心脏病与本案有直接关联。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龚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俞某某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且以上四份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应予确认。反诉原告俞某某提供的证据6、7、8,只能证明反诉原告因心脏病住院治疗的事实,不能证明反诉原告入院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对证据6、7、8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9,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龚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俞某某同为嵊泗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某司职工。2009年10月12日上午,俞某某等人到公某与董事长就公某的分红问题进行交涉,因上午未得到明确的答复,当日下午二时许,俞某某等人再次来到董事长办公室就分红问题进行交涉。当时原告到董事长办公室,看见被告坐在董事长的办公桌上就用言语阻止,并欲将被告从办公桌上拉下来,后双方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在互殴过程中,龚某某头部被砸伤,经法医鉴定损伤未达到轻伤程度。原告龚仲某某头部受伤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用5952.35元,误工20天,误工费1231元。原、被告均被嵊泗县公甲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09年12月7日,原告龚仲某某不服嵊公决字(2009)第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2009年12月31日,嵊泗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事发生矛盾继而相互斗殴,最后造成了原告头部受伤,入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5952.35元,误工20天,产生误工费1231元,共计7183.35元。综合考虑本起斗殴事件的起因、双方当事人在事件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最终酌情确定被告俞某某对以上损失的50%计3591.67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余50%的损失计3591.67元由原告龚某某自行承担。关于反诉原告俞某某的反诉请求,因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住院治疗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3591.67元。二、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俞某某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俞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其中本诉诉讼费400元,反诉诉讼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龚某某承担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俞某某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洁琼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