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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权某某、权某某与被告杨某、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与杨某、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某某,权某某与被告杨某、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杨某,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民初字第655号原告:权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神火大道与××路××处。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某某、戎某某。原告权某某与被告杨某、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某某诉称:2007年7月15日晚20时,杨甲驾驶被告杨某所有的豫n×××××中型普通货车从慈溪市开往苍南县,2007年7月16日4时40分许,行驶至甬台温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326公里+200米时(平阳县内),追尾碰撞原告权某某驾驶鲁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造成杨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权某某、刘某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温州支队二大队认定,驾驶员杨甲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权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所有的豫n×××××中型普通货车分别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权某某被送往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济宁市医学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0702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杨某、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计用人民币225818.4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对本案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权某某受伤没有异议,认为被告应承担70%责任,被告车辆有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权某某受伤没有异议;认为被告杨某、李某某应承担70%责任,商业险应扣除交强险后计算赔付,非医保用药予以扣除,被告车辆虽有不计免赔率约定,但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第二次出险,应由被告自己承担损失的5%。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议异,原告权某某受伤的损失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各项限额内给予理赔,赔偿项目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删除。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杨甲驾驶被告所有的豫n×××××中型普通货车从慈溪市开往苍南县,2007年7月16日4时40分许,行驶至甬台温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326公里+200米时(平阳县内),追尾碰撞权某某驾驶鲁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造成杨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权某某、刘某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温州支队二大队认定,驾驶员杨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权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所有的豫n×××××中型普通货车分别、强交险和商业险。事发后,权某某被送往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济宁市医学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07020元。原告权某某经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瘢痕形成属9级伤残,右膝关节功能受限属10级伤残。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坏、鉴定费、施救费等计746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权某某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单等证据证实。另查明,杨甲系豫n×××××中型普通货车的肇事驾驶员,该车的登记车主为李某某,实际车主为杨某。豫n×××××中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07年3月17日至2008年3月16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07年4月15日至2008年4月14日。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庭审中,原、被告对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20000元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07020元;2、误工费25000元(50元/天×500天);3、护理费12100元(50元/天×24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60元(30元/天×242天);5、住宿费5000元;6、交通费5000元;7、残疾赔偿金40735.2元(9258元×20×0.22);8、高速公路路产损坏损失、施救费等746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09575.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金58000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用800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计151575.2元,根据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确定由原告权某某自负30%即45472.56元,由被告杨某、李某某承担70%即106102.64元。肇事车辆豫n×××××中型普通货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另订有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种的性质属于商业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鉴于原、被告协商一致非医保用药20000元及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坏损失、施救费、鉴定费4660元不属承保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认为被保险人因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第二次保险事故而自行承担5%,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依据商业险合同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赔付原告金额为84398.6元[(209575.2-58000-20000-4660)元×70%]×95%,该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因此,被告杨某、李某某还应赔偿原告权某某21704.0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本案按缺席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权某某58000元;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84398.6元;二、被告杨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权某某21704.04元;三、驳回原告权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7元,由权某某负担1277元,杨某、李某某负担3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687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建粮审 判 员  黄孙荣代理审判员  林安民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倪维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