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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化法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苏某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化法民初字第259号原告苏某。被告钟某。原告苏某诉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被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钟某于1997年4月15日经媒人介绍相识、相爱,并于1999年5月9日在林尘镇政府办理婚姻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婚后不久,各自到东莞打工,离多聚少,又少联系。于是随着时间的流逝和环境的变化,人脉关系转变,被告的思想发生了质的变化,双方感情随之破裂,从2001年12月至今已有九年从未踏足我家门半步,既无联系,也不见面,更没说过一句话。这样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不复存在了。我曾于2010年4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7月12日法院判决双方不能离婚后,时隔半年有余,至今仍未见被告一眼,也未听到被告一声,更不知被告下落,可见被告是刁难原告的。为了双方的利益,我只好再次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大部分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是1998年底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1999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好。原告外出务工,我每年均去探望他几次,婚后没有生育孩子。我2006年外出东莞打工,原告也在东莞等外面,我常去找原告。我去年都回家过年。我结婚时没摆酒,婚后于1999年8月拆旧建新建有三层半屋,2000年入住,房屋的地证是办在家公的名下,原告有一个细佬、一个细妹,尚未分家。2001年买有一块地皮,还有果园,其他财产有床柜等日常用品,没有夫妻共同债务。我身体不舒服,借我舅舅、亚姨的一万多元看病,医生说不能生孩子不是我的问题。去年12月我还与被告过夫妻生活。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一样对原告很好,去年回家过年时被家公赶。我现在没怀孕。如果离婚,我要求新屋、地皮归我,旧屋要分一半给我,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于1998年经他人介绍与被告钟某相识谈婚,双方于1999年5月9日经化州市林尘镇政府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孩子。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均分别外出东莞等地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亦经常去探望原告。2007年,双方因一些生活小事发生争吵,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10)化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遂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于2011年2月16日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之间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婚后多年未生育孩子及为一些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理解,珍惜多年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与被告钟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帅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劳锦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