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崇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0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刘珊珊、徐文生等与尹录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珊珊,徐文生,王玉花,尹录,尹万录,龚兆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崇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刘珊珊,女,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崇礼县。原告徐文生,男,200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幼儿,现住崇礼县。法定代理人刘珊珊,系原告徐文生母亲。原告王玉花,女,195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崇礼县。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崇礼县西湾子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尹录,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崇礼县。委托代理人闫金弟,系被告尹录妻子。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尹万录,男,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崇礼县。被告龚兆虎,男,196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崇礼县。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普,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珊珊、徐文生、王玉花与被告尹录、尹万录、龚兆虎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希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张建忠,被告尹万录、龚兆虎、被告尹录的委托代理人闫金弟及被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王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1日16时40分许,受害人徐青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天马TM100-3二轮摩托车在张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崇礼县白旗乡下窝铺村三道沟门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尹录、尹万录、龚兆虎驱赶的在道路上行走的牲畜(牛)群发生碰撞,造成徐青死亡,车辆相关部位损坏。此交通事故发生后崇礼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于2010年10月20日出具了崇公交证字〔2011〕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了上述交通事故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放牛人驱赶牲畜在道路上行走,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但被告未尽安全管理义务,致使道路交通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并致受害人徐青死亡。据此,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徐青交通事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5797.4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尹录、尹万录、龚兆虎在法律规定的十五日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共同辩称:一、本案发生后,在场人及时向崇礼县公安交警部门报警,并且保护现场,崇礼县公安交警大队及时出警,进行现场拍照,勘查、调查,并且从死者徐青体内抽取血液样本,同时通知徐青家属进行尸体法医检验。在交警大队作了一系列详细工作后,被答辩人自己承认徐青酒后驾车、无驾驶执照、行驶证等有关证件,自愿自己承担所有责。在此基础上,交通警察大队根据被答辩人委托交通肇事死者妹妹“徐秀英”向交通部门提出申请,放弃司法法医学尸体检验,并承诺其承担因此造成的后果。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伤者或死者均应进行法医学鉴定,以查清死因及引起事故原因等情况和责任,肇事者徐青在上路行驶前在其母亲家喝酒,酒后即驾车离去,驶入张沽公路。答辩人认为这次事故系醉酒驾驶且无驾驶执照和能力引起的,由于被答辩人一方拒绝进行尸体检验造成交通警察大队无法确定徐青酒精量和相应情况。因此,对此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被答辩人一方要求和申请警察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因此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包括赔偿责任。二、虽然答辩人管理的牛群行驶在公路上,但这条公路是答辩人及牛群回村的必经之路且别无选择。答辩人在驱赶牛群回村时对牛群进行了严格管理。牛群紧靠山根行走而被答辩人的亲属徐青如不喝酒是可以看清和发现这一庞大近百只的牛群,遗憾的是由于徐青大量饮酒后加上不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和能力,在发现牛群时不能进行有效和必要的处理,这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所以徐青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据前述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既然是道路交通事故那依法相应以交警处理为先,未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答辩人无权提起诉讼。现被答辩人仅以一纸证明提起诉讼明显错误。该证明只能证明事故经过不能证明事故责任,因此不能做为提起诉讼和主张赔偿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在本案中答辩人无任何责任造成徐青死亡这一后果引发的法律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为此,恳请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判决确认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16时40分,徐青驾驶天马牌TM100-3二轮摩托车在张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崇礼县白旗乡下窝铺村三道沟门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驱赶的在道路上行走的牛群发生碰撞,造成徐青死亡。又查,徐青无机动车驾驶证且其驾驶的摩托车未经车辆管理部门登记。另查,徐青长子徐文生出生于2008年3月21日,其母王玉花出生于1955年4月7日。以上事实认定的证据有原告诉状陈述、庭审笔录、崇礼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相关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驱赶牛群在公路上行走,应当预见庞大的牛群在公路上行走会对公共交通造成严重安全隐患,但被告未能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义务,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并致徐青死亡。徐青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80%。被告在庭审时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其免责的证据,亦无证据证明损害是由徐青故意造成的,故应当对徐青的死亡承担次要赔偿责任20%。徐青的死亡赔偿金为5150元/年×20年=103000元,丧葬费为2365.25/月×6月=1419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徐青的母亲王玉花3350/年×20年=67000元;徐青长子徐文生3350/年×15年=50250元(以上均参照《2010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的范围及计算标准和方式》冀公交[2010]207号)。原告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3000元,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因死亡补偿金属于精神抚慰性质,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共计235441.5元.原告主张由被告共同承担30%的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酌情承担20%的侵权责任即47088.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录、尹万录、龚兆虎连带赔偿原告刘珊珊、徐文生、王玉花人民币47088.3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977元由原告承担782元,被告承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希林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XX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