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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汉执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0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天安支行与高福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天安支行,高福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汉执字第248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天安支行。负责人曾江波,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高福钗,女。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天安支行与高福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2009)汉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天安支行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高福钗发出执行通知,责成被执行人高福钗向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天安支行支付人民币47642元,承担执行费615元,迟延履行利息另行计算,但被执行人高福钗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高福钗应当自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对其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应当予以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高福钗的存款或收入人民币48257元(罚息及迟延履行利息另行计算)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高福钗的等额财产。审判员  杨晓华审判员  刘俭群审判员  王瑞生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