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4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利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被告因家庭经营及购买运输车辆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约定利息。后款经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至本金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辩称:欠款是事实,现在一时无力偿还。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实2008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约定月利息125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某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某起诉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应归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万元,并该借款支付自2008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息125元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海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