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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楼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甲,楼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许绍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楼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郭奇斌。上诉人许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3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勤伟、代理审判员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楼某与被告许某甲同在牌头新乐完小工作时自行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诸暨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乙。因被告许海斌在原告楼某怀孕期间与其他女性有短信往来,致夫妻感情不和。2007年12月,双方分居生活,原告并提起离婚诉讼,该院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双方分居后,女儿许某乙一直与被告许某甲共同生活。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日立背投彩电一台价值7000元、海尔自动洗衣机一台价值2250元、格力空调一台价值2300元、海尔冰箱一台价值2100元、浙D×××××雪佛兰轿车一辆价值73200元。被告许某甲婚前购买房屋向中国工商银行诸暨支支行按揭贷款,婚后每月归还贷款1775.49元,自2005年11月起至2009年10月期间的还贷额为85223.52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由于双方间有猜疑,导致夫妻感情渐趋淡薄,经该院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许某乙与被告许某甲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为有利于子女的教育和健康成长,确定许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成人,原告承担必要的抚养教育费,按照原告的月收入情况、子女实际需要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教育费91200元(按每月480元计算)。原告主张每个月的第二、第四星期的星期日行使探视权,被告无异议,该院予以准许。对已查实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楼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许某乙由被告许某甲负责抚养教育成人,原告楼某一次性支付子女教育抚养费91200元;原告可自判决生效的第二个月起每个月的第二、第四星期星期日上午8时30分将女儿从居住处接走,至下午5时送回;三、夫妻共同财产:日立背投彩电一台、海尔自动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浙D×××××雪佛兰轿车一辆(上列财产在被告处)归被告许某甲所有;被告许某甲支付原告楼某共同财产折价款43425元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的贷款85223.52元的一半即42611.76元,合计86036.76元;四、以上二、三项应付款相抵,原告楼某应支付给被告许某甲人民币5163.2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楼某负担。一审宣判后,许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错误,对上诉人不公平。一审法院对彩电、冰箱、洗衣机、空调、车辆等共同财产以购买时的价格确定价值,并以此为分割依据,不切实际,也有违生活常理。二、一审法院将婚后偿还的贷款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依据。三、被上诉人分居期间,没有履行抚养女儿的义务,应承担此期间的义务,一审法院未予确定不当。且一审法院确定的抚养费标准偏低。四、要求分割双方的住房公积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楼某辩称:原审判决考虑到家电及车辆主要为上诉人所用,故没有打折合理。婚后共同归还贷款部分,当然为夫妻共同财产。抚养费问题,小孩生活在农村,上诉人也是收入较高的老师,一审确定的标准是合理的。住房公积金问题,在一审时未主张,二审提出分割无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调查夫妻双方的住房公积金数额,本院准其所请。经查,截止2010年3月17日,上诉人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11128.16元,被上诉人为50498.74元。另查明,上诉人于2007年10月31日支取12000元,2009年11月2日支取21100元。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楼某与许某甲夫妻关系间感情破裂事实清楚,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意思已趋一致。双方的争议在于婚生女孩许某乙抚养费及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一审法院结合夫妻双方的收入水平及当地抚养子女的实际需要并一次性判决楼某承担许某乙至成人的生活教育费用基本合理,上诉人认为抚养费偏低要求提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许某甲婚前购买房屋为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双方共同支付房贷款,一审认定所还贷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正确,许某甲对该部分的上诉无理。彩电、冰箱、洗衣机、空调、车辆等共同财产,系双方婚后购置并已共同使用一定年限,一审法院以购买时原价格确定价值并依此为标准作平均分割要求许某甲支付楼某一半款项不合理,应予纠正。根据购买时间及使用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该部分共同财产价值为原购买价格的70%并依此标准分割。据此,上述共同财产价值为60795元。该部分财产归许某甲所有,许某甲应支付楼某一半款项即30397.5元。关于住房公积金问题,一审审理期间双方未涉及到该部分财产的处理,一审法院也未作评判,上诉人在上诉中请求对该共同财产一并处理,考虑到减少双方讼累,本院准其所请。截止2010年3月17日,上诉人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11128.16元,被上诉人为50498.74元,两者总计61626.9元。上诉人于2007年10月31日支取12000元,该款支取时双方关系尚好,应认定为双方共同开支;2009年11月2日支取21100元,在本案诉讼期内,系上诉人单方支取,应认定该款项仍为共同财产。据此,夫妻双方的住房公积金总计为82726.9元,各半所有则为每人41363.45元,楼某应支付许某甲9135.29元。此后,个人在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款项归各人所有。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婚姻关系及其处理上正确,但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3669号民事判决主文之第一、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变更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3669号民事判决主文之第三项为:夫妻共同财产:日立背投彩电一台、海尔自动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浙DBT8**雪佛兰轿车一辆(上列财产在被告处)归许某甲所有;许某甲支付楼某共同财产折价款30397.5元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的贷款85223.52元的一半即42611.76元,合计73009.26元;楼某、许某甲个人项下在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款项归各人所有,楼某支付许某甲9135.29元;三、变更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3669号民事判决主文之第四项为:以上二、三项应付款相抵,楼某应支付给许某甲人民币27326.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审案件诉讼费300元,由许某甲和楼某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