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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三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田明利与三原县琪佳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明利,三原县琪佳食品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三民初字第00091号原告田明利。委托代理人杨庆发,系三原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三原县琪佳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军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积存,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田明利与被告三原县琪佳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明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发、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积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06年向被告公司供应煤炭,被告欠其煤款30000元,虽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被告辩称,其公司已将煤款全部付清,原告所诉并不属实。本案争执焦点为:煤款是否付清。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并补充记载有“09年10月份前付清,如逾期不能兑现者,以上45000元必须付清,郭军宏,09年7月8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煤款共计55000元,经协商原告自愿放弃25000元债权,后被告未能如期履约,原告遂要求被告按约定前的债务数额向其偿债,将原协议变更。而被告至今尚欠其30000元煤款未付。被告对此协议并无异议,但称补充记载中的“如逾期不能兑现者,以上45000元必须付清”的字样并非郭军宏本人所写,不予认可,且其公司已按协议将欠款全部付清。本院认为,该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协议中的补充记载,原告对于被告的辩解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协议补充记载中“如逾期不能兑现者,以上45000元必须付清”的字样并非郭军宏所写,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协议已变更,本院依法不予认可。二、证人田学军。证明被告2009年10月19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原告5000元,又于2009年10月21日支付原告货款现金5000元。被告要求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两次共计写据10000元的收条一张。被告辩称,证人所说并不属实,2009年10月21日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现金共计10000元,其中并不包括银行汇款的5000元。经查,证人田学军系原告之夫。本院认为,证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于2008年11月3日所写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自愿放弃煤款20000元。原告对此证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二、原告分别于2009年1月24日所写10000元领条一张,于2009年10月21日所写10000元领条一张,于2009年11月27日所写5000元领条一张,于2009年10月19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5000元回执单一张,以上共计30000元。证明被告已按协议将全部货款支付原告。原告对以上证据并无异议,但称2009年10月21日其所写10000元的领条中,包括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的5000元汇款,事实上其仅收到被告货款25000元。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真实有效,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煤炭,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煤款共计54909元。后因煤炭数量存在问题,原告承诺自愿放弃对被告的债权20000元,并于2008年11月3日写据协议书予以记载。2009年1月5日双方又达成协议:被告共计欠原告煤款55000元,被告于2009年3底前分两次支付原告30000元,下余25000元债权,原告自愿放弃。2009年1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货款,下欠20000元一直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公司经理部经理郭军宏于2009年7月8日在原告所持的协议上写据“09年10份前付清”的字样。案外人王林昌并在此协议上添写“如逾期不能兑现者,以上45000元必须付清”的字样。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汇付货款,原告即向被告写据领条3张,共计25000元,及向原告汇款5000元的银行汇款回单1张,合计30000元。2009年11月30日原告以被告没有按约支付货款,原协议已变更,其仅收到被告25000元煤款,仍下欠其30000元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债权债务问题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履约,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同意于“09年10份前付清”并在协议上注明,原告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对还款计划的重新变更。对于案外人在协议中的添写字样,被告并不认可,原告亦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称原协议已变更,被告应按协议前的债务数额清偿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2009年10月21日所写10000元的领条中,包括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的5000元汇款,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因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的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驳回原告田明利之诉讼请求。诉讼费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新军审 判 员  秦建军代理审判员  孙房房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建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