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周卫土与应梅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梅堂,周卫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梅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立业。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卫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兵。上诉人应梅堂、周卫土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勤伟、代理审判员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18日,原告周卫土到上虞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韧带老损。2008年2月21日,周卫土前往被告应梅堂处就医,经被告治疗后,周卫土出现症状加重情况。后周卫土分别在绍兴、杭州多家医院就诊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2009年3月3日,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周卫土人身损伤致脊柱骨折、脱位,经手术治疗,遗有功能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2009年7月29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周卫土8级伤残与被告诊治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梅堂诊治行为存在过错;2、周卫土医疗费用是发生在应梅堂采取错误的医疗行为后,鉴于周卫土原来患有“椎间盘突出症”的客观事实,建议应梅堂承担60%的医疗费用。周卫土因治疗共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5992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11336元、护理费11336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493.50元、残疾赔偿金4959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合计140251.12元。应梅堂曾于2008年以爱心资助款形式支付给周卫土5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应梅堂在对原告实施诊治行为时因采用不当诊治,存在过错,应对其过错给周卫土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周卫土本身患有“椎间盘突出症”的疾病,被告不当诊治行为对原告的病情为加重损害的因果关系,结合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过错赔偿责任为原告损失的60%。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尚属合理,该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考虑原告伤情及被告过错酌情确定为3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梅堂赔偿原告周卫土人民币85590.67元,扣除被告应梅堂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应梅堂尚应支付给原告周卫土35590.67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卫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8元,由原告周卫土负担458元,被告应梅堂负担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一审宣判后,应梅堂与周卫土均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应梅堂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所定伤残八级不能适用浙高法(2004)264号《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第2、8、37条事实清楚,一审法院采信错误的鉴定结论,明显不当。二、上诉人的诊治行为与所谓的伤残八级的后果没有因果关系。纵观周卫土手术前的资料,没有明确的“脊柱骨折、脱位”症状,所以其手术后遗的功能障碍与应梅堂的诊治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三、一审审理中均没有提及周卫土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方式、标准及天数。综上,上诉人的诊断没有错误,上诉人资助50000元已尽最大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周卫土辩称,上诉人无从医资格证,非法开设诊所,本身是一种很大的过错;我的伤残与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已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我的后遗症至今仍很严重。请求驳回应梅堂之上诉。周卫土上诉称:上诉人对一审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每个项目的金额无异议,但对一审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60%的赔偿比例不服。应梅堂非法行医,应负全部责任,上诉人今后要长期休息,故请求增加赔偿款30690.2元。应梅堂辩称,我的诊断资格应予确认,所用的正骨疗法正规,临床经验丰富。诊疗也未造成周卫土的后遗症,浙江大学的鉴定及鉴定资料无法体现出周卫土脱骨的情形,周卫土所谓的脱骨与我的诊疗无因果关系。出于人道主义已支付周卫土50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周卫土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双方无新的证据举证,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相同。本院认为,周卫土在应梅堂开设的诊所就医事实清楚,本案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应梅堂的诊治行为是否导致周卫土的身体受损。根据绍兴、杭州等多家医疗机构的诊治诊断,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周卫土目前的身体情况为脊柱骨折、脱位,功能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另依据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周卫土八级伤残与被告诊治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梅堂诊治行为存在过错。两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符规范。鉴定结论应予采信。据此,应梅堂的诊治行为客观上导致周卫土身体受损,且应梅堂也未提供免责事由,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正骨疗法正规,临床经验丰富”不是免除其民事责任的正当理由。应梅堂上诉认为伤残等级鉴定有误,其诊治行为与周卫土的伤残无因果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卫土在应梅堂处就医前即已患病,一审法院根据周卫土就医前后的病情,采信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对周卫土的医疗费用等承担所作的评判符合情理,周卫土要求增加赔偿比例、提高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6元,由上诉人应梅堂、周卫土各半负担10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