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外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某某、施某某与被告黄某、被告浙江××利××镍××司与黄某、浙江××利××镍××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施某某与被告黄某、被告浙江××利××镍××司,黄某,浙江××利××镍××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外初字第8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黄某。被告:浙江××利××镍××司,住所地:上虞市××区××路。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原告施某某与被告黄某、被告浙江××利××镍××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浙江××利××镍××司所有的座落于上虞市××区××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金额500000元。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学刚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2月23日、2010年3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利××镍××司委托代理人洪某某2010年2月23日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3月16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起诉称:2007年11月1日,周某某和叶洪霞向原告施某某借款50万元,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由被告黄某、被告浙江××利××镍××司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因周某某和叶洪霞拒绝归还上述借款,两保证人也未尽担保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黄某、被告浙江××利××镍××司代为偿还借款50万元。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浙江××利××镍××司辩称:周某某原系被告公司的经理,借条上被告公司的盖章是周某某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盖上去的。此外,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1日和2007年12月14日另出具了两张借条,原告已于2009年就这两张借条起诉至法院。本案中的借条时间是2007年11月1日,时间在前,而原告却起诉在后,不合常理。被告浙江××利××镍××司为证明其辨称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份。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被告浙江××利××镍××司在第一次庭审质证中要求原告提交借条原件,但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对被告浙江××利××镍××司提交的两份借条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另外的借贷关系,与本案事实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日,周某某和叶洪霞向原告施某某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黄某、被告浙江××利××镍××司以及宁波佳邦贸易有限公司、吴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盖章。周某某和叶洪霞至今未归还借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周某某和叶洪霞与原告施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黄某、被告浙江××利××镍××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盖章,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利××镍××司辩称被告公司的盖章是周某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盖的,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至于另外两张借条时间在后,原告起诉在先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未就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对于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提供连带共同保证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或几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施某某要求被告黄某、被告浙江××利××镍××司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诉讼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黄某、被告浙江××利××镍××司代为偿还原告施某某借款5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黄某、被告浙江××利××镍××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学刚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赵国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