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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527号原告朱某甲。授权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金达洪、李荣强,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授权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陆金祥,绍兴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强,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因原、被告婚前接触了解较少,婚后双方脾气、性格均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儿子的生活和学习不闻不问,没有尽到作为母亲的责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结婚生子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婚前基础较好,结婚后夫妻关系也是好的,现在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婚姻证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予以确认。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原、被告婚前接触了解较少,婚后双方脾气、性格均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儿子的生活和学习不闻不问,没有尽到作为母亲的责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夫妻关系确已彻破裂,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心,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