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440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谢定海与何忠其、绍兴南燕染整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定海,何忠其,绍兴南燕染整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400号原告谢定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斌照。被告何忠其。被告绍兴南燕染整有限公司。原告谢定海与被告何忠其、南燕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定海之委托代理人周斌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忠其、南燕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定海诉称:2008年6月,被告南燕公司将其厂房吊装工程承包给被告何忠其,后被告何忠其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作人员为被告南燕公司厂房进行电焊工作。2008年9月16日,因吊机安装不到位,原告在工作中被升降中的吊机所碰,从高出跌落,致右手、胸背部多处受伤,后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人身损害十级伤残。被告在支付部分医药费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忠其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等合计53241.45元;判令被告南燕公司对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忠其、南燕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认定,2008年9月16日,原告因受伤由被告何忠其送往绍兴文理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入院时因“工伤入院,由单位领导或老板办理入院手续,本人不知情或冒名顶替”的原因登记姓名为何忠其。2009年9月22日,被告何忠其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谢定海在2008年6月23日由何忠其组织吊装工、电焊工人员为王国兴滨海厂房吊装;2008年9月16日,谢定海在吊装厂房中造成工伤事故,事故到现在未解决。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1724.13元、误工费19099元、护理费6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8516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68209.1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忠其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明1份,门诊病历1份、名字变更证明1份、入院记录2份、住院记录2份、住院资料1组、费用清单2份、医疗费收据15份、医疗证明书8份、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1组、户口本1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被告何忠其、南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受雇于被告何忠其,并提供证明及姓名变更证明等证据,虽其提供的证明上载明的出具人为“何中其”与被告何忠其姓名书写不一致,但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姓名变更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由被告何忠其送往医院治疗,可以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何忠其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何忠其赔偿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南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未举证证明被告南燕公司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具体项目中,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应扣除医保报销的费用11.25元;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有误,依法予以调整;住院伙食费应按照20元/天计算。被告何忠其、南燕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忠其赔偿原告谢定海损失68209.1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8000元,尚应支付给原告谢定海人民币50209.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481元,由被告何忠其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新辉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