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李若若与温州市安居乐平价建材超市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若若,温州市安居乐平价建材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若若。委托代理人曾益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安居乐平价建材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洪定。委托代理人陈芳芳。上诉人李若若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9)温瓯民初字第590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12月25日,原告李若若、被告温州市安居乐平价建材超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提供安居乐家居广场二楼C815号铺面,计建筑面积114平方米,作为原告经营波罗牌木门的营业场地,经营期限从2006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期间的经营收益金、装潢及设施费用分摊、物业管理服务费、整体营销广告分摊费用等合计34200元,原告应于协议订立之日一次性付清。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的上述四项费用共计61560元,原告应于2007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间支付。单方违约且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除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外,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合同终止后,原告应于终止当日营业时间结束前,腾空货物,不得拖延,否则视为放弃货物的所有权,被告可以任意处理。合同终止后,经营场地上原告置办的一切固定设施、货架,在不影响被告物业完整性的情况下,原告应三天内搬走,否则视为被告全权处理,有关费用由原告负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34200元费用并开始经营。由于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交纳第二年度的相关费用,被告于2008年1月14日向原告发送法律顾问函,要求原告在同年1月20日前向被告支付店铺租金及水电费等共计28321.12元,如原告不履行义务,被告将解除合同。2008年2月21日,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邮寄律师函,称原告没有在2008年1月20日前履行付款义务,已根本纬约,通知原告解除合作经营协议,并要求原告在收到函件三天内腾空铺面货物,否则视为原告放弃货物所有权,被告可以任意处理。原告于同年2月22日收到该律师函。同年2月26日,被告将原告店面内的木门及门套拆除,并放置于安居乐家居广场后门,用广告布予以遮盖。被告在拆除木门及门套过程中,原告李若若到达现场。被告安居乐公司并于当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李若若支付水电费、管理费等共计64045.6元,并支付违约金14364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于同年5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同意于同年2月22日解除2006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2009年6月10日,本院经现场堪查,在安居乐家居广场后门尚有木门10件、门套18件。原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向被告支付租赁相关费用,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有权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本案原被告订立的《合作经营协议》于2008年2月22日自律师函到达原告时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合作经营协议》终止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腾空店铺,搬走货物系原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告在收到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后三天内没有腾空店铺,搬走货物,被告遂拆除样品门及门套并无不当,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认为被告拆除不当,没有履行告知和保管义务,从而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发送的律师函已明确告知原告应当在三天内及时腾空货物,且被告将拆除的木门及门套搬到安居乐家居广场的后门并用广告布予以遮盖,原告当时也在现场,被告已尽审慎处理义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拆除不当造成原告的木门及门套损坏,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拆除木门及门套并放置于安居乐广场后门的行为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申请财产损失价值鉴定,已不必要,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若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若若负担。宣判后,李若若不服,提起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温州市安居乐平价建材超市有限公司对市场管理和宣传力度不够,导致上诉人生意冷清。加之上诉人又有押金在被上诉人处,故上诉人行为并未构成根本违约,另则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律师函并未在2008年2月22日收到,而在2月27日收到,无法确定从何时开始计算三日腾空,因此被上诉人2月26日强制拆除构成侵权。假使被上诉人有权拆除上诉人铺面木门及门套,也应履行告知义务,但被上诉人一审中始终未承认放在安居乐广场后面的木门及门套为上诉人所有,并对强制拆除行为予以否认,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实际占有了上诉人所有的木门及门套。假使被上诉人强制拆除的行为属合法,那么对拆除后的物品负有妥善保管义务,但被上诉人将之随意丢放,使其日晒雨淋并严重丢失,完全失去原有的使用价值,并未履行保管义务。原判驳回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温州市安居乐平价建材超市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于2月26日拆除上诉人的木板与门套系几位外地员工,而非被上诉人人员,拆除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假设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李若若的木门,根据一审的陈述,上诉人当天也在场,故我方也无通知义务。上诉人在明知货物搬除而未及时处理,导致财产损失,与被上诉人无涉。双方间并不存在保管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于解除合同后木门的处理已作了约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合同终止后,上诉人李若若应及时腾空店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温州市安居乐平价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同意《合作经营协议》于2008年2月22日解除。上诉人既然同意解除《合作经营协议》,则应按该《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腾空铺面货物。因此,上诉人签订调解协议的行为,亦可视为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2008年2月26日的拆除行为,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拆除行为构成侵权,应不予支持。上诉人在拆除过程中到达现场,则其对被拆下的物品可以自行保管,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拆除不当造成损失,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损失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驳回李若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若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宏杰审判员 马永利审判员 杨宗波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 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