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绍兴市××城××情羽绒制品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某某,绍兴市××城××情羽绒制品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城××情羽绒制品厂,住所地绍兴市××城区东湖镇东湖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某某。上诉人雷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4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雷某某于2008年3月3日进入被告绍兴市××城××情羽绒制品厂从事裁剪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08年3月3日至2009年3月3日止。雷某某在被告处的月工资(包括加班工资)为2000元。2009年1月13日,原告提前请假回家过年,但因双方对工资结算金额有异议,雷某某未领取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月13日工资。过完春节后,雷某某未再回被告处工作。雷某某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白天加班共60天(平均每个月6天)和晚上加班共119次(每次4个小时)。2009年2月,雷某某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2333.33元、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份工资8189元、推迟回家导致车费上涨的损失120元、交通费50元及年终福利待遇。2009年3月9日,该委员会作出裁决。雷某某不服该裁决,于2009年3月11日向该院起诉,该院于2009年6月9日作出(2009)绍越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雷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09年8月18日,雷某某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未再工作经济损失等,该委员会至今未有受理通知。原告遂起诉至该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雷某某关于该合同不具备必备条款而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原告加班时间、次数并非如原告所述之多,但其又以2008年度考勤表已销毁为由不提供考勤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关于原告的加班时间、次数以雷某某所述为准,即雷某某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白天加班共60天(平均每个月6天)和晚上加班共119次(每次4个小时)。同时雷某某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150%计算上述加班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因雷某某关于年薪为28000元的主张已为另案生效判决书所否定,故其以月工资为2333.33元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主张其已支付的每月工资2000元除基本工资850元外已包含了加班工资,并提供工资表予以证明,该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且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故雷某某要求被告再行支付加班工资,该院不予支持。雷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其离开被告处后未工作10个月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雷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一审判决后,雷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2008年3月3日受聘于被上诉人,签有劳动合同,担任裁剪组长,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为2333.33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15208.47元,支付10个月的基本生活费4500元。被上诉人绍兴市××城××情羽绒制品厂辩称:上诉人于2008年3月在我厂做裁剪工,由于该工作比较灵活自由,口头协议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上诉人也支付了所有的加班费。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由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合同履行事实所证实,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一、被上诉人是否应另行支付加班费;二、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基本生活费。关于第一个问题,当事人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加班由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也确实有加班的事实,被上诉人依法应支付加班费。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具体的工资标准约定,被上诉人认为实际发放给上诉人每月的工资中包括了加班工资。鉴于上诉人按月领取工资,加班费按月结算为社会所普遍采取的一种工资结算方式,且上诉人所领取的每月工资在包括加班费用后并不低于本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因此,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还应支付加班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合同期内自行离职,故其要求被上诉人应支付10个月的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也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雷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高伯军审判员冯勤伟代理审判员丁林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卢雅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