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钟甲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吴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吴某,袁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465号原告:钟甲。法定代理人:钟乙。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北路××号。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吴某。被告:袁某某。原告钟甲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吴某、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日16时40分许,被告吴某驾驶被告袁某某所有的鲁14/119**号变形拖拉机沿海宁市科天线由北往南行驶至科天线1k+70m地方时,与由南往北行驶由钟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1月12日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袁某某所有的鲁14/119**号变形拖拉机已在被告中联××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被告吴某在事故发生后曾给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告总损失90409.54元(包括医疗费55074.54元、护理费6390元、交通费3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中联××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余款扣除赔偿被告吴某已支付的30000元后由被告吴某、袁某某赔偿。被告中联××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审核后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吴某、袁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中联××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海公交认字(2009)第400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告以此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被告中联××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中联××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复印件1份。原告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联××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中联××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3、病历卡2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及其他收据46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花费医疗费55074.54的事实。被告中联××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主张只根据交强险医药费限额承担10000元的医药费。4、交通费发票162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为3104元。被告中联××公司认为交通费发票存在严重的连号现象,请求法院酌定。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所需护理时间以及所需营养费情况。被告中联××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十级伤残评定过高。6、鉴定费发票1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因鉴定而产生的费用为1500元。被告中联××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鉴定费。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5、6均系原件,且被告中联××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作为保单出具方的被告中联××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关于医疗费的计算有误,其中由海宁市许村镇沈士卫生院出具的两张医院费发票(发票号分别为0283476420、0283480803)上载明的病患姓名为“钟丙”,与原告提交本院的身份信息不符,且无相应病历相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至于××××龙贸易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系原告出院半年以后开具且无材料清单相印证,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医药费发票及收据,与原告病情相关,能与病历相印证,且被告中联××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计算总额为53407.6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4,存在严重的重号现象,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时间,本院酌定其合理的交通费为12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日16时40分许,被告吴某驾驶被告袁某某所有的鲁14/119**号变形拖拉机沿海宁市科天线由北往南行驶至科××××村镇联盟村地方时,与由南往北行驶由钟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4月29日,该事故经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先被送往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后又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5天,共支出各项医药费用53407.65元、交通费1200元。2009年11月18日,原告之伤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头面部、胸部及右侧上、下肢多处外伤,右肺挫伤,右第5掌骨、第3指骨骨折,右小腿毁损伤,右胫骨骨折,右小腿、右前臂皮肤坏死,右前臂、右手腕背、右小腿增生性瘢痕形成,右膝、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于十级伤残,休息期为21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1人。被告吴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赔偿款30000元。被告袁某某所有的鲁14/1**88号在被告中联××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6日至2010年3月25日止。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2008年度浙江省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行业具体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确认为:医疗费53407.65元、护理费6390元(25918÷365×90)、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15×35)、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9258×20×10%)、营养费900元,合计80938.65元。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联××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中联××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性损失36106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639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交强险限额外部分计44832.65元,依据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吴某全额赔偿,被告袁某某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该车享有控制权并负有管理义务,故对该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某已支付给原告方的30000元应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另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钟甲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理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原告的年龄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交强险部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该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应由被告中联××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钟甲财产性损失3610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钟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一、二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吴某赔偿原告钟甲财产性损失44832.65元,扣除已付的30000元,余款14832.65元,由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钟甲。四、被告袁某某对被告吴某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钟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由原告钟甲负担19元,由被告吴某负担233元,被告袁某某对被告吴某负担的诉讼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凤妹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