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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嵊州市××铝××有限公司与河北××药××司、浙江××××药业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药××司,嵊州市××铝××有限公司,浙江××××药业有限公司,浙江××××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药××司。××区××向××号。法定代表人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铝××有限公司。住所:嵊州市××江街××村。法定代表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原审被告浙江××××药业有限公司。住所:上××市××区××路。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原审被告浙江××××医药有限公司。住所:丽水市××街××楼。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某。上诉人河北××药××司(以下简称天宏××司)为与被上诉人嵊州市××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铝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民一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原告与台州市如利摩托车配件有限公某有业务关系,该公某为向原告支付货款,将号码为ga/0107663814,票面金额为109,708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原告,原告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后,于2007年11月20日左右遗失此银行承兑汇票。原告为主张权利,曾于2008年3月6日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案号(2008)椒民催字第18号],后宁某港集团镇海港埠有限公某向法院申报权利,法院依法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2008年4月23日,原告向宁某港集团镇海港埠有限公某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号码为ga/0107663814的银行承兑汇票上的票据权利归原告所有,后于2008年7月25日申请撤诉[案号(2008)甬镇民二初字第350号]。原、被告所争议的银行承兑汇票,号码为ga/0107663814,出票日期为2007年9月28日,出票人为浙江摩尔舒卫生设备有限公某,收款人为台州东升纸塑包装有限公某,付款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台州分行,出票金额为109,708元,汇票到期日为2008年3月28日。原告遗失该票据时,背书人为台州东升纸塑包装有限公某,台州市如利摩托车配件有限公某未在背书人处签章。在此银行承兑汇票上以背书人签章的还有浙江××××药业有限公司、宁某万隆食用酒精有限公某、宁某港集团镇海港埠有限公某。现该银行承兑汇票经宁某港集团镇海港埠有限公某委托收款而承兑。被告浙江××××药业有限公司与宁某万隆食用酒精有限公某有买卖乙醇关系,被告浙江××××药业有限公司为支付该公某货款,而将本案争议的号码为ga/0107663814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该公某。宁某万隆食用酒精有限公某与宁某港集团镇海港埠有限公某有港口货物装卸关系,宁某万隆食用酒精有限公某为支付港口货物装卸费,而将本案争议的号码为ga/0107663814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该公某。被告浙江××××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医药有限公司有买卖盐酸环丙沙星关系,被告浙江××××医药有限公司为支付货款,将本案争议的号码为ga/0107663814银行承兑汇票于2007年11月23日直接交付给被告浙江××××药业有限公司,但未在银行承兑汇票上签章。被告河北××药××司与被告浙江××××医药有限公司有买卖盐酸环丙沙星关系,被告河北××药××司为支付货款,将本案争议的号码为ga/0107663814银行承兑汇票于2007年11月21日直接交付给被告浙江××××医药有限公司,被告河北××药××司亦未在银行承兑汇票上签章。被告河北××药××司对本案争议的号码为ga/0107663814银行承兑汇票取得认为从俞某处交易取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原审法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特征,票据行为效力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就可产生法定效力。本案所争议的银行承兑汇票,就原、被告而言,只有被告浙江××××药业有限公司在背书人处签章,被告浙江××××医药有限公司、河北××药××司在取得本案争议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均未在银行承兑汇票上签章,通过直接授受票据的方式交付票据,在直接授受票据的当事人之间,票据原因关系影响票据行为效力。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票据法》关于“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均应对合法取得本案争议的银行承兑汇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提供了台州东升纸塑包装有限公某出具的证明,本案争议的银行承兑汇票系台州东升纸塑包装有限公某背书转让给台州市如利摩托车配件有限公某,台州东升纸塑包装有限公某在银行承兑汇票上以背书人签章,且其签章真实有效;原告提供的台州市如利摩托车配件有限公某的证明,证明该公某将从台州东升纸塑包装有限公某依法取得的银行承兑汇票,为支付原告货款,再将银行承兑汇票通过直接授受方式交付给原告,原告提供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亦证明原告与台州市如利摩托车配件有限公某之间有买卖铝筒业务关系,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支付了对价而合法持有本案争议的银行承兑汇票,故在原、被告争议的银行承兑汇票遗失前,原告系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被告浙江××××药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提供了该公某与被告浙江××××医药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3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被告浙江××××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及明细账,证明了被告浙江××××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医药有限公司存在买卖盐酸环丙沙星关系,被告浙江××××药业有限公司为收取货款而取得本案争议的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合法;被告浙江××××药业有限公司在取得本案争议的银行承兑汇票后,为支付宁某万隆食用酒精有限公某的乙醇货款,在本案争议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背书并交付给宁某万隆食用酒精有限公某,其行为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浙江××××医药有限公司虽未在本案争议的银行承兑汇票上签章,但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被告河北××药××司证明,证明被告河北××药××司与被告浙江××××医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浙江××××医药有限公司取得本案争议的银行承兑汇票,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在被告河北××药××司取得本案争议的银行承兑汇票过程中,在受让票据的当时,按照票据文义性特征,其前手应为台州东升纸塑包装有限公某,而被告河北××药××司与台州东升纸塑包装有限公某无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其他人通过直接授受方式让与本案争议的银行承兑汇票时,被告河北××药××司有义务审查取得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性,但被告未尽注意义务,故被告河北××药××司在取得该票据时有重大过失;被告河北××药××司不是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票据法》规定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取得途径不合法;被告河北××药××司亦不能依背书连续证明自己为合法持票人;俞某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河北××药××司与俞某某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亦不能证明被告河北××药××司持有本案争议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性;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河北××药××司未能举证证明取得本案争议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性,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被告河北××药××司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取得本案争议的银行承兑汇票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亦不能证明自己取得银行承兑汇票系善意取得,不享有汇票权利。原告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在双方争议的银行承兑汇票遗失前系合法持有人,由于某行承兑汇票的遗失,造成其109,708元的损失,被告河北××药××司由于不享有汇票权利,而将本案争议的银行承兑汇票以直接授受方式交付给被告浙江××××医药有限公司,以清偿其债务,被告河北××药××司获得了109,708元的不当利益,被告河北××药××司获得利益与原告由于某行承兑汇票遗失造成109,708元的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北××药××司返还不当得利109,70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浙江××××药业有限公司、浙江××××医药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09,708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浙江××××药业有限公司、浙江××××医药有限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本案争议的银行承兑汇票系以合法方式取得,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给付了对价,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且被告浙江××××药业有限公司、浙江××××医药有限公司没有获取不当利益,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河北××药××司应返还原告嵊州市××铝××有限公司不当得利计人民币109,708元,限被告河北××药××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嵊州市××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浙江××××药业有限公司、浙江××××医药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计人民币109,708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4元,由被告河北××药××司负担。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河北××药××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嵊州市××铝××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被上诉人并不是讼争汇票的持有人,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台州市如利摩托车配件有限公某、台州东升纸塑包装有限公某出具的证明,以及增值税发票及椒江区人民法院的公告以证明被上诉人是讼争汇票上的票据持有人。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上诉人系支付相应的对价取得讼争汇票,成为讼争汇票的持有人,其将讼争汇票背书给其后手是合法的转让。上诉人的证人俞某、李某某的证言及上诉人的业务员邹某提供了银行转账的凭证证明了其支付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嵊州市××铝××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对讼争的汇票享有合法票据权益。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票据法》规定非经背书转让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汇票或虽未经背书转让,但有证据证实通过其他方式获得的,同样享有票据权益。本案被上诉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从原审证据看讼争汇票记载了出票人、收款人,在第一××书人××栏中××东升纸塑有限公某进行了背书盖章,从此可以看出台州东升纸塑有限公某是本案讼争汇票的第一持票人,该公某转让汇票给如利摩托车配件有限公某,后如利摩托车配件有限公某又将该汇票转让给了被上诉人。二、上诉人对本案讼争汇票不具有汇票权益。从原审证据看,只有俞某陈述有票据给上诉人,但从其陈述无法证实上诉人与俞某之间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无法证明上诉人对价取得本案讼争汇票,且俞某是否系合法取得汇票也有争议,上诉人对前手未尽必要审查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浙江××××药业有限公司发表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浙江××××药业有限公司系合法取得并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符合客观事实,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浙江××××药业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准确。原审被告浙江××××医药有限公司发表意见称:由于上诉人对我公某持有汇票没有异议,原审亦认定有效,故原审判决认定该节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该部分内容。二审中,上诉人河北××药××司提供两份银行转账凭证,及证人俞某的证言,以证明上诉人业务员邹某从俞某处取得汇票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被上诉人嵊州市××铝××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内容与俞某陈述的也不一致。对该两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判定。围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被上诉人嵊州市××铝××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讼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二是上诉人河北××药××司取得讼争汇票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讼争的承兑汇票的记载收款人为台州东升纸塑包装有限公某,后经合法转让汇票权利给台州市如利摩托车配件有限公某,台州市如利摩托车配件有限公某取得票据权利后,为支付货款将汇票权利转让给被上诉人嵊州市××铝××有限公司,该汇票权利的转让过程有台州东升纸塑包装有限公某、台州市如利摩托车配件有限公某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嵊州市××铝××有限公司为本案讼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并无不当。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河北××药××司虽然提供的证人俞某的证言及转账汇款凭证,但证人俞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邹某之前即存在借贷关系,故上诉人提供的转账汇款凭证并不能直接证明系为支付讼争汇票对价。现上诉人天宏××司在取得汇票权利的同时,损害了汇票的合法持有人的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天宏××司返还被上诉人昌××铝业不当得利计人民币109708元符合法某某。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94元,由上诉人河北××药××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