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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义民初字第471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季甲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与季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季甲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季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义民初字第4716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季甲。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季甲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季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诉称,本案的原告原来是义乌市田某建筑有限公司,后来变更为浙江××有限公司。2003年12月2日,原告前身与被告等达成了一份书面建筑工程施某某同,合同中关于稠关村旧村改造9号楼被告户的房屋建设事项有明确的约定,其中建设单价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35元计价,建筑面积按实际施工情况计算,基础孔某深5米部分按350元/米计算。被告自行要求增加、变更的工程量按市场价计算工程款。2004年6月,原告如期完成施甲程,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拒不依约给原告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9520.2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520.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主体资格。一、合同当事人为丁某某、柯甲,被告只是工地管理人员。丁某某、柯甲于2003年12月2日与义乌市田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施乙同,与原告公司没有关系;二、合同工期180天,工程检验合格,但是由于工程至今没有验收,水电安装按图纸应该是暗线的,现在是明线;三、当时稠关村旧村改造工程造价是包工包料平方米515元/平方米,因管理施甲资增加20元/平方米。原告让被告参加管理,被告实际做了四个月,月工资按2000元每月计算,应该支付8000元工资,至今分文未付。四、工程造价按平方计算多少很清楚,张某某系挂靠田某公司,田某公司收取了管理费但是无人参加管理;五、被告已经支付张某某125098元,已经多付原告工程款;六、原告提出基础孔桩超深,没有依据;七、整个工程某未做好。厨房间承包时候是按照2004年的单价,楼板工程抹光没有做,门锁安装都是我自己买的:1、踢脚线是自己做的280米,3元/米;2、楼梯扶手是被告自己做的,30米,100元/米;3、楼地面砂灰159平方米,单价6元/平方米;4、24长改成18长,砖块10010块,单价0.26元/块;实际上是24长改成14长;5、纱窗被告自己做的,580元;6、水电不合格,村里来装好,造价是被告支付的,故应扣除4600元;7、后门自己做的,480元;8、主体工程混凝土不合格,扣5000元;以上八项共应该扣20724元。被告与张某某是朋友,介绍给他让他赚钱的。工程到现在还没有完工也没有验收。施工过程中,张某某没有按照图纸施工,施工错误,幸好被告及时发现,四层、五层楼板是漏的。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称,被告说有八项原告没有做,其中后门铁门确实不是原告做的,是被告自己买的。踢脚线、楼梯扶手、纱窗等图纸都没有要求,楼地面我方已做的。验收需要双方的,稠关村也不止被告一家出现这种情况,都是没有验收就入住。孔桩超深原告有图纸,虽然没有签名过,但是上面的字是被告自己写的。被告并不是代表丁某某、柯甲的,实际上被告与丁某某、柯甲三家是连成一栋房子的,被告也并不是丁某某、柯甲的代理人,更不是原告的管理人。被告说原告没有主体资格,原告已经向法院提供了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主体问题,张某某是原告的项目经理,被告答辩的时候说“我已经支付给张某某125098元”,这说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对的。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通知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所在村旧改房顶层更改要求,具体实施方案;证据2,侧立面图(更改后)(复印件),证明被告房侧立面根据通知要求,更改原施丙后的图纸;证据3,顶层施工更改的附图(复印件),证明顶层更改后的施丙及尺寸;证据4,决算方案(原件),证明按施工情况及合同,被告应付的工程款;证据5,原被告施工协议(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施乙同关系;基础孔桩超深的计算依据等;证据6,申请法院调阅(2007)义民初字第4647号卷宗内稠江街道稠关村旧村改造9#楼图纸一份,证明原告施工依据(9#楼施丙)及工程甲更改、增加情况;证据7,(2007)义民初字第4647号裁定书(原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8,侧立面图(原设计)(复印件),证明涉讼房屋原设计侧立面图;证据9,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证明原告为被告完成的实际工程乙工程价款;证据10,孔桩图纸一份,证明原告完成基础孔桩的工程量。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按照通知来做的;证据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顶层平方不对,没有36.7平方米的,增加的工程量也是不对的,其他都是对的。证据5,字是被告签的,但原告是挂靠义乌市田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房子现在不是被告的,2001年就已经卖给别人了;证据6,图纸是对的,但名字不是我签的;证据7,裁定书上的季乙和我的出生年月对不上;证据8,无异议;证据9,报告中第四、第六有意见,第七、第八没有意见,第五项图纸里面是一玻一纱包括纱窗的,但原告没有做纱窗。第九项有意见,是原告应做而没有做,砂是原告的。第十项有意见,花岗岩是被告雇人搬运、做的,也是被告支付工资;第十一项砂和水泥是原告提供的;第十二项工程没有完工,原告没有做。证据10,图纸上的字不是被告写的,图纸也不是被告画的,被告的4.5个孔桩深度都不到5米,有超出4米。被告为了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试验记录统计表,证明原告没有完工的工程量;证据2,收条9张,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5098元;徐某某是被告亲戚,当时是张某某向被告借的,被告没有钱,就由徐某某借给他;证据3,收款收据及销货清单共7张、木工工资发放单1张,证明这些工程都是被告自己出的钱;证据4,建筑设计说明图纸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内容及未完工的事项。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第八项后门铁门一个是被告自己买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图纸里面没有要求,第三项已经完工了,被告自己也说砂和水泥是原告出的,被告自己要贴花岗岩就没有做地面,材料我们都已经准备了;第四项,24改18,两者的砖用墙都是一样的;第六项、第七项既然没有验收,不能由被告说合格不合格,而且被告已经入住了,入住就视为验收合格;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2004年3月29日这张与本案无关,这笔钱已经委托被告去还了。借条向被告索要过很多次,被告说已经找不到了。2005年4月23日这张借条上注明的“已充抵2万元的借条”就是指这张借条;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对图纸的三性无异议,关于踢脚线确实未进行施工,同意予以扣除相应工程款;“所有外窗带纱”是指窗架带纱槽而不是指带纱窗门;楼地面一、三、四层已按图施工,二、五层因被告铺设地砖、花岗岩要求没做,但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沙、水泥;楼梯扶手不在设计图范围内,不属于原告的施工义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规则,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8,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本院确认被告认可的部分工程款,其他的结合证据9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认可图纸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因该裁定书中被告身份与本案不一致,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9,该鉴定报告系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对于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因被告存有异议,对于鉴定结论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予以详述;证据10,被告否认其真实性,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面的字系由被告本人所签,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对原告认可的部分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2004年3月29日的收条出具人为徐某某,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浙江锦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前身为义乌市田某建筑公司。2003年12月2日,原告前身与被告、柯乙、丁某某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某某同,工程名称为稠关村旧村改造9号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按图施工。合同工期为180天,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535元/平方米计取。同时约定,桩基深度按5米计算,超深按350元/米计算,用户需室内变更,承包方不得计加费用,按建筑面积535元/平方米计算。2004年4月22日,稠关旧改办发出通知:全村旧村改造建房顶层统一按原审批图纸从0开始升至1.2米。2003年12月至2005年4月间,被告向原告项目经理张某某支付工程款共计87000元。2005年6、7月,被告入住。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XX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09年8月17日,浙XX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一份,结论为:稠江街道稠关村旧改9#楼季甲户工程造价为114296元,其中合同内造价为108562元,增加工程量造价为5734元。本院认为,被告已实际入住使用讼争房屋,则转移占有之日起即为房屋竣工日期。根据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内造价,根据浙XX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为108562.2元,但原告自认后门铁门没做及同意扣除踢脚线没做的工程款,根据被告主张两笔款项(480+858)元应予以扣除,楼地面原告认可部分未施工,虽然结合原告提供了水泥、砂,但该部分水泥、砂款鉴定报告已计入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该部分楼地面未完工的款项据被告主张为954元应予以扣除;故对合同内造价本院确认为106270.2元。被告认为楼梯扶手及纱窗未施工,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施丙纸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并未约定有该两项内容,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报告中增加工程量部分,被告对其中7、8、11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计1622.77元;被告亦认可第5项铝合金推拉窗系由原告完成,本院予以确认864元;第10项指贴花岗岩、地砖的水泥、砂,被告认可由原告提供,而不是被告辩称的做花岗岩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314.71元;上述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共计2801.48元。对于其他增加工程量部分是否由原告施工,被告有异议,应由原告方举证,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诉请。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06270.2元+2801.48-200(扣未来城避雷针)=108871.6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87000元,还应支付21871.68元。被告抗辩已支付107000元工程款,但2004年3月29日的收条系由张某某向徐某某的个人借款,该笔款项原告有异议,不应冲抵工程款。被告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出反诉,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工程款21871.68元;二、驳回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838元,被告季甲负担26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宁代理审判员  李 恺代理审判员  陈 荣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莉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