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徐岳超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钟火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徐岳超,钟火炳,汪国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新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火炳。原审被告汪国红。原审原告徐岳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松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勤伟、代理审判员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2日,被告钟火炳无证驾驶浙D×××××微型普通客车途径牌头镇站前路和工农路交叉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到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213.09元,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钟火炳和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另,被告汪国红已于2007年5月1日将浙D×××××微型普遍客车卖给钟火炳并已交付,浙D×××××微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钟火炳,浙D×××××微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16日至2009年4月15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钟火炳在交通事故中致伤原告徐岳超,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是赔偿义务主体根据侵权法的赔偿原理进行的经济责任的分配,需要考虑侵权归责原则,该起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钟火炳和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本案被告徐岳超系机动车方,原告系非机动车方,该院综合考虑由被告钟火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徐岳超要求被告钟火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徐岳超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213.09元(非医保用药685.34元)、误工费124天×71天计8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0元=140元,陪护费14天×71元计994元,伤残补助金9258元×20年×10%计18516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47元,车辆损失827元,共计人民币38041.09元。考虑到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该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该款虽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未明确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问题,但此规定不能解释为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付责任,否则会背离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款只规定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未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只同意垫付抢救费用,其他费用不予赔偿的辩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基于浙D×××××微型普通客车在事故期间已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为浙D×××××号车辆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实际车主为钟火炳,故原告要求被告汪国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赔付原告徐岳超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7128.7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钟火炳应赔偿原告徐岳超医药费(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821.5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岳超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钟火炳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本案被上诉人钟火炳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只负垫付责任,无需承担理赔责任。即使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履行先行赔付义务,上诉人可以向致害人追偿,法院应保障上诉人这一法定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钟火炳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汪国红陈述,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原告徐岳超辩称,一审法院依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尚未理赔,主张追偿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供,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钟火炳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徐岳超事实清楚,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在钟火炳无证驾驶情况下,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是本案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这是一种法定责任,其目的在于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因此,一审法院适用该条款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义务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保险公司在支付保险赔偿款后,是否可以向无证驾驶的钟火炳追偿,囿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作评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不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