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某与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123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郑某为与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华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称,被告余某某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09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之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归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郑芬某某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余某某于2009年8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郑某借款40000元。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某。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郑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余某某之间的民间借款行为,双方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余某某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依照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某返还原告郑某借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华璐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