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甲、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甲,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74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李甲。被告:陈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甲、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启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7年2月至同年7月,两被告因合伙生产绣机所需,陆某某原告购买绣花机配件。经核算,两被告共应付原告货款39136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两被告均未予偿付。故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39136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甲、陈某某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送货单八十二份,以证明原告主张之事实。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由李年华、王浙萍、李乙、缪某某签收的送货单上载明货款额的诉讼请求。其余五十四份送货单经庭审出示,被告李甲、陈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其证明力应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2月至同年7月,两被告因合伙生产绣机所需,陆某某原告购买绣花机配件。经核查,由两被告签收的送货单共计有五十四份,计货款为36629.5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两被告均未予偿付。2009年12月,原告遂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由李年华、王浙萍、李乙、缪某某签收的送货单上载明货款额的诉讼请求,表示另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甲、陈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两被告尚应付原告王某某货款36629.50元,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甲、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甲、陈某某应共同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36629.5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依法减半收取389元,由被告李甲、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77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启杰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