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邢民四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0
公开日期: 2019-11-04
案件名称
曹爱如、曹保芹、曹同伟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曹爱如;曹保芹;曹同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邢民四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曹爱如,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曹保芹,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曹同伟,男,194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县。 委托代理人曹银堂,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县。 委托代理人安路军,邢台县将军墓恒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曹爱如、曹保芹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县人民法院(2009)邢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爱如、曹保芹,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银堂、安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曹同伟是曹爱如、曹保芹的叔叔,两家共同居住在邢台县,该山沟的居民仅为他们两家。曹同伟居住在外面(下面),曹爱如、曹保芹居住里面(上面)。曹同伟欲自其家经曹爱如、曹保芹家门前向上至曹同伟承包山上修一条机动车道,由于该机动车道需通过曹爱如、曹保芹的承包地,曹爱如、曹保芹不同意,阻碍曹同伟修路。曹同伟便堵断曹同伟通往沟外柳树沟口的唯一的道路,双方发生纠纷。经镇调解委员会、金鑫村、上南峪村共同调解,于2008年7月29日曹同伟与曹爱如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柳树沟口至花墓南边曹同伟核桃树下道路通行,路宽2.5米,任何人不得私自堵塞通路,曹同伟负责修曹爱如门前往里,修道所占曹爱如地用爱如房北电杆前曹同伟地对换,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不再争执,北道供爱如行走,道路自调解之日起方可修路。曹同伟的儿子曹银堂及曹爱如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并按印。因曹保芹不同意该调解协议,且曹爱如反悔,二上诉人不允许曹同伟修路,曹同伟及其子曹银堂再次将曹爱如、曹保芹家通往沟口的道路堵塞,双方再起纠纷。2009年3月13日宋家庄镇为此纠纷召开听证会并作出听证会纪要:曹爱如与曹银堂2008年因走道纠纷问题发生争执后,经镇村两级干部调解后达成一致意见,但后来双方因走道问题又发生争执,道路不能正常通行。镇政府成立调解工作组多次到村调解无效,后又派老干部调解小组成员到现场查看,为此事镇党委决定召开听证会。听证会调解意见如下:(1)原则遵循2008年7月29日调解处理意见,附加条件当事人另议;(2)经调解委员会商定,即日曹银堂先开通阻塞道路,使原有道路必须保持畅通。如单方违约,责任自负。(3)调解后,双方当事人对调解结果不满,可走法律程序进行调解。2009年4月22日曹同伟起诉至邢台县人民法院诉请判令曹爱如、曹保芹排除妨碍,不得无故阻挠正常施工。曹爱如、曹保芹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曹同伟停止侵权,保证柳树沟到沟口道路通行,并赔偿损失1000元。 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互谅互让,正确处理道路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柳树沟自然山庄通往沟口的机动车道是长期形成的唯一外出通道,任何人不得无故堵塞,曹爱如、曹保芹要求曹同伟停止侵权、保持畅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曹爱如与曹同伟在镇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属于民事合同。虽然曹同伟没有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而由其儿子曹银堂代为签字,但是曹同伟认可儿子的代签行为,承认该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因此曹银堂的代理行为有效,其签字、按印行为对曹同伟产生法律效力。虽然曹保芹没有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但由于该纠纷实际是两个家庭之间的纠纷,而不是双方三个人之间的纠纷,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曹爱如作为曹保芹的哥哥,有权代表整个家庭与曹同伟达成调解协议。曹爱如与曹同伟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是有法律效力的,双方应当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曹同伟要求曹爱如、曹保芹排除妨碍、恢复道路通行、不得阻挠其修路施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曹爱如、曹保芹主张曹爱如是在受协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调解协议,因无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曹爱如、曹保芹要求曹同伟赔偿损失,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曹爱如、曹保芹排除妨碍,恢复道路通行,不得阻挠曹同伟自柳树沟到花墓南边修路施工。二、曹同伟停止侵权,保持柳树沟到沟口的道路畅通。三、驳回曹爱如、曹保芹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曹同伟负担,反诉费50元,由曹爱如、曹保芹负担。 曹爱如、曹保芹主要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撤销2008年7月29日的调解协议书。3、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保持柳树沟南坡根上诉人行车道路的畅通。4、支付损失赔偿金1000元。5、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1、双方原为左右邻居,位于河沟南坡根的机动车道是通往外界的唯一道路,后曹同伟搬迁到柳树沟口北坡的新房后,另走道路。后每逢农忙时节,其家人就在该车道上挖坑、栽树,使上诉人只得雇用人工将秋收庄稼一点一点扛到家,出售时再雇人扛到柳树沟外,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人力和财产损失,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应赔偿。2、调解协议是被迫签订的,上诉人曹爱如是在家里玉米正在霉烂的情况下,又迫于乡干部的逼迫才签的字,并非曹爱如的真实意思,上诉人曹保芹因不同意,就没有在上面签字。且协议书上没有调解委员会的印章,调解人员的签名和手印也都是村干部王朋杰一人代写。协议内容只有修路意见,没有修路时毁坏上诉人的庄稼、果树怎样赔偿,另外土地交换也不等量,显失公平。协议中的修路路线旁有上诉人的果树林,路面下有上诉人的水管,并且需经过正冲向上诉人房屋的河沟,给上诉人的房屋和生命财产造成了极大威胁。3、一审法院不应对被上诉人的镇听证会纪要认定,镇听证会议纪要没有向上诉人方送达。曹保芹已成家且与曹爱如分家,上诉人曹爱如没有权力代表曹保芹,不应将两家上诉人并为一家。法院应依法判案,而不是风俗习惯。 曹同伟书面答辩称:1、原审判决公正合理,应依法维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是上诉人多次强行干涉被上诉人修路,并在被上诉人房前道路上挖坑阻碍其正常通行的情景下,被上诉人不得已才被逼堵塞上诉人的通道,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村、镇多次调解双方本已达成协议,可上诉人拒不履行协议,矛盾再次激化,村镇再次对此纠纷做出处理意见后,上诉人仍不履行,被上诉人无奈方提出诉讼。2、2008年7月29日的调解协议书真实有效,不能撤销。该协议书是村委会、镇政府两级干部的协调下,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双方当事人的代表及在场调解干部均有签字。2009年3月13日宋家庄镇调解委员会的听证会纪要及2009年3月15日上南峪村的处理意见书均明文载明“遵循2008年7月29日调解处理意见”,再次确认了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及有效性。3、双方争执各有经济损失,谁过错谁承担。上诉人要求我方赔偿1000元损失,上诉人堵我两年路,我的经济损失也不止1000元,我的损失又该谁承担。 本院认为,曹爱如与曹同伟在镇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属于民事合同。曹爱如称调解协议是被迫签订的,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为无效,并有曹爱如的舅舅魏书臣出庭作证,因魏书臣系曹爱如的亲舅舅,与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且曹爱如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合同具有相对性,二审庭审中,曹同伟虽提交曹爱如承包荒山的合同复印件,用于证明修路占用的土地系曹爱如所有,但曹爱如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因曹同伟未提交原件,该合同复印件不能单独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且一审时及二审答辩状中曹同伟对修路需占用曹保芹的土地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占用曹保芹的土地同时应征得曹保芹的同意,该调解协议无曹保芹的签字,且曹爱如与曹保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均已成家,系两个独立家庭,曹爱如虽系曹保芹的哥哥,但并未得到曹保芹的明确授权,事后也未得到曹保芹的追认,曹爱如与曹同伟达成的调解协议对曹保芹并无约束力。一审认定该纠纷实际是两个家庭之间的纠纷,而不是双方三个人之间的纠纷,显然不妥。另外,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的部分土地整修道路必然对相邻土地的耕种产生影响,调解协议对此并无约定,上南峪村委会、宋家庄镇政府对争议双方也做了大量调解工作,并召开了听证会,拿出了听证会调解意见,该意见第1条为:“原则遵循2008年7月29日调解处理意见,附加条件当事人另议;”据此,双方还应对有关问题进一步进行协商。本院对双方也多次认真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乡村道路应由村委会及相关行政部门进行规划,因此在双方确实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还应寻求行政部门进行解决。故曹同伟要求曹爱如、曹保芹排除妨碍、恢复道路通行、不得阻挠其修路施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柳树沟自然山庄通往沟口的机动车道是长期形成的唯一外出通道,曹同伟无故堵塞道路,致使曹爱如、曹保芹外出不便,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应予支持。关于曹爱如、曹保芹要求曹同伟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且双方诉争几年均有损失,对其该项请求,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8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邢台县人民法院(2009)邢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曹同伟停止侵权,保持柳树沟到沟口的道路畅通;驳回曹爱如、曹保芹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撤销邢台县人民法院(2009)邢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曹爱如、曹保芹排除妨碍,恢复道路通行,不得阻挠曹同伟自柳树沟到花墓南边修路施工。 三、驳回原审原告曹同伟的起诉。 一审诉讼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曹爱如、曹保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兵 代理审判员 郭宏平 代理审判员 郑延铎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雷 关注公众号“”